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原告因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離婚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本院函查之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審查文件影本可稽。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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