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丁○○
十號被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本件原告以丙○○○為被告,經查,該郵局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公司章程第四條之規定所設立之分支機構,核與公司法就分公司之定義相符,揆諸上開判例,丙○○○即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丙○○○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款項,嗣其無法按期還款,雙方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約定被告乙○○每週應照顧原告生活三日,倘其確實履行,則所欠債務即折讓為五十五萬元,但被告乙○○如違反約定,所欠債務仍為一百一十萬元,被告乙○○並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乙○○嗣未依約照顧原告,亦未清償欠款,原告遂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七號)。原告知悉被告乙○○為退伍軍人 張敏容 之遺孀,每半年有退休俸匯入被告乙○○在被告丙○○○所設之帳戶內,並陳報執行法院就之為強制執行,但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竟向執行法院就扣押命令為異議而為不實陳報,稱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內僅有二十五元存款。其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並任由被告乙○○自該帳戶內取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場,亦未以書面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於其郵局之前開帳戶內,並無原告所陳之退休俸匯入,自無從由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扣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達成上開還款約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且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93票字第299號)附於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內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故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2)原告就被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之異議提起訴訟,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丙○○○對被告乙○○負有給付義務,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始終均未能證明該帳戶內有二十五萬元以上之存款,本院自難遽信該項事實之存在,準此,原告進而請求被告丙○○○逕為付款之張,即更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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