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6日下午9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826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因違反保持安全間隔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被害人 劉芳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內出血、陰道壁撕裂傷、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及乙狀結腸撕裂傷等傷害,而有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而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等語。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均有明文,而行政法草案亦已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計劃,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再者,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無非在保護法律規範對象預見法律繼續有效,因信賴既存法律所生之利益,此種利益在國家單方面課予人民不利益,又未影響及於第三人權利之行政罰案型並不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價值判斷,明訂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規定,堪認其間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本於平等原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係因舊法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一律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之理由,始為法律之修正,益徵本件情形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三、經查:⒈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826號營業大客車經過,及被害人劉芳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擦撞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內出血、陰道壁撕裂傷、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及乙狀結腸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93年9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0930041257號函附之受處分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五張等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3月10日第008309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⒉受處分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肇事前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係
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行駛等語;又被害人劉芳瑜在警詢時則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行駛於台南市○○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則係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與其所騎之機車併排行駛,後來其便感到所騎之機車隨即被大客車之車身擦撞到等情。另參酌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及走向等跡證,亦可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在外側快車道內倒地滑行,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正常行駛於前述永福路一段之外側快車道,而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偏右行駛而擦撞所致。據此,足見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有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安全間隔,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堪可認定。
⒊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7月7日南鑑字第9308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證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芳瑜受傷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中關於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規定無疑。至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間,經查尚無同車道前後車間之超車行為,故上開鑑定機關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超車規定,而為其鑑定結果之法規依據,經核尚非適當,然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有違反併行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事,已可確認。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雖係位於無劃設車道線,而屬網狀黃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附近,然駕駛人駕車行經此等區域時,仍應遵循其先前所行駛之車道範圍,而保持穩定行向而繼續前行,尚非得以在行經此等區域時,因見該區域內無任何車道線之劃設,即可任意偏向行駛,且駕駛人與併行之他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故受處分人亦難僅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網狀黃色實線區域附近,而主張其無從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此外,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可正常行駛於前述永福路一段外側快車道內,其對於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違規偏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並無應當避讓之注意義務,故受處分人亦不能以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偏向外側車道行駛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距離路邊尚有甚寬之距離,如果被害人能再儘量靠路邊行駛,則本件車禍即無從發生等藉口,而欲免除其違規責任。又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因其他車輛之撞擊,以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等情事,可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本件車禍發生,亦不能排除其他車輛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所致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營業大客車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⒋然而,受處分人前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劉芳瑜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而其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更並施行。經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已如上述。據此並參照上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可知受處分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妥當。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上述違規行為,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之情形,故應由法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芳瑜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另為受處分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乃被害人劉芳瑜騎乘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遭不明車輛自右後方擦撞倒地滑行,致車身擦撞適在左前方同向行駛由抗告人所駕駛新光三越公司顧客接駁車右後方輪框。此可由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機車右後方有擦撞痕跡及接駁車右後輪輪框處僅有與機車倒地後同高度之擦撞痕等情得證,另徵之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赴醫院探視被害人,被害人之父亦表示據被害人稱係遭不明車輛由後撞及抗告人曾會同新光三越公司安全人員檢視意外發生時日之新光三越公司監視錄影帶,亦發現有一不明自用小客車行在抗告人所駕駛接駁車右後方之情益明,為此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本件被害人於93年5月16日警詢時業已指稱「擦撞我機車倒地,使我傷就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接駁車」等語明確,被害人並未陳述遭其他車輛擦撞,而被害人之父於車禍發生時,並不在場,所為陳述不能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抗告人與被害人於93年7月28日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載「聲請人甲○○於93年3月6日21時15分駕駛非凡通運有限公司車牌00-000號營大客車在台南市○○路○段與騎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對造人(即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身體受傷,車輛受損,致生賠償糾紛。兩造同意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列:聲請人等(由非凡通運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另刑事案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偵查卷十二頁),倘抗告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確未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何以仍向抗告人要求賠償,抗告人又何以願意賠償損害,及同意達成如上調解之理。再依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案發時、地設於新光三越公司前之錄影帶,經當庭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中共有三段各由不同之攝影鏡頭所錄攝下之畫面,或僅有白色接駁車(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會車之畫面,並未錄製到機車遭碰撞之畫面,或車輛進入新光三越公司臨永福路停車場之畫面,及機車倒地後之畫面;或機車已經倒地,白色接駁車在前已停住,並未拍攝到機車遭碰撞之畫面等情,均無法由錄影帶看出抗告人所指『不明自用小客車』為何及肇事過程,至多僅看得出抗告人所駕車輛於案發時在新光三越公司臨永福路之停車場出口處有與欲進出停車場之車輛會車及機車倒地和白色接駁車停車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所稱「我所看的錄影帶與今天看到的錄影帶不一樣。」、「(我看到的錄影帶是)我車子的右後方有一輛暗色的轎車,但沒有看到機車,也沒有看到肇事的畫面,因該錄影帶所拍攝的畫面都是暗暗的,只能看到我車子與那輛轎車的燈光,而且後來我有去新光三越公司找那輛車子是否有進到新光三越公司的停車場,結果沒有發現。」等語,抗告人所述錄影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暗色轎車即為肇事車輛。抗告人所指,均無可採。原審所為前揭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否認其有肇事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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