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行經民權9街路口之時,業經停車察看左右並無來車接近,始緩緩通過路口,惟於車輛已通過5分之4即將完全通過路口之際,忽遭第三人 林至中 所駕駛貨車從右側撞擊,警方到場處理之後,竟以異議人「支線車未讓幹線」為由,對異議人開立告發單,惟事實上異議人所行經該路口之民德1街上僅有「讓」字標誌,未如一般支線道上之標誌,除有「讓」字標誌外,同時有「前有幹道」之字樣,參照第三人林至中所行經民權9街上則有「當心老人減速慢行」之標誌,由此可知「民德1街」與「民權9街」交岔路口,應無幹、支線道之分別;況且依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異議人之車輛確係在已即將完全通過路口,始遭第三人林至中所駕駛貨車從右側撞擊,異議人曾在該路口前停車再開,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無「不讓幹線道或右方車先行」之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
5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所行經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權9街交岔路口,確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之民德1街上設置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一節,除為異議人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呂文祁 到庭證述屬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則徵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之規定,即便該標誌上未同時設有「前有幹道」之字樣,惟異議人於事發當時駕車所行經之民德1街仍應屬於「支線道」,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屬於幹線道之「民權
9街」之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異議人主張上開「民德1街」與「民權9街」交岔路口,應無幹線道、支線道之分別,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四、再者,異議人雖主張其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業已停車察看左右並無來車,始緩慢通過,惟查:證人林至中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問:你行車與對方車距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行經路口,並未發現對方車輛,是至路口中心之後,對方由民德1街北往南急速度通過,當我煞車反應時來不及就撞上」、「(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1次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門凹陷、水箱及大燈均破裂,保持現場」等語,如此則異議人所稱當時有停車察看並緩慢通過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異議人所提出本身車輛車損修復中照片,其上顯示該車之主要受損部位,係在右側前車門及車輪上方葉子板一帶,參照證人林至中上開警詢時所陳述其本身車損部位之情形可知,雙方當時之擦撞位置,應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側前半部」,與第三人林至中所駕車輛之「左側前方」擦撞,而非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側「後半部」與第三人林至中所駕車輛左前方發生撞擊,是以異議人聲稱當時其車輛已通過路口5分之4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始遭第三人林至中所駕貨車撞擊一節,因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實際上遭撞擊之位置顯有不符,要難加以採信(蓋若係如異議人所言,則異議人所駕車輛應係右側「後半部」遭撞擊,而非右側「前半部」遭撞擊)。況且依證人呂文祁當庭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後之靜止位置,幾乎已穿越民權9街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同時該車輛車頭仍維持原有之行車方向,反觀第三人林至中所駕車輛則仍停留在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民權9街上,且該車車頭已往右偏轉至民德1街往南之方向,而恰與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行車方向相同,由此可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並非緩慢,至少應高於第三人林至中之行車速度,以致於異議人之車輛於事發後仍有動力可穿過該路口,且並未因受到車輛本身受到撞擊而輕易改變其車頭行進方同,是以異議人聲稱其當時有停車察看左右並無來車,始「緩緩」通過路口之辯解,亦顯然有所保留,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科罰鍰1千8百元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