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廖建森
       張嘉蓉
被   告  彬彬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羚榛 (原姓名 黃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彬彬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被告黃
羚榛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被告黃羚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彬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彬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執行債務人黃羚榛(原姓名黃香吟)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本院民國99年司促字第2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黃羚榛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025號債權憑證
嗣伊 於106年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羚榛對被告彬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彬彬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229,756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2月6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扣押黃羚榛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4日
以北院隆106司執申字第11966號執行命令,將黃羚榛對被
告彬彬公司之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彬彬公司收取,被告彬彬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
依法扣薪交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自106年2月6日起,在229,75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
羚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302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
執字第11966執行命令、催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7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
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黃羚榛現為被
告彬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34頁),足認黃羚榛現應任職於被告彬彬公司。是
黃羚榛對被告彬彬公司自106年2月6日起之每月3分之1
之薪資債權,在229,756元之範圍內,既經依法移轉予原告
,被告彬彬公司又未證明上開薪資債權如何有消滅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彬彬公司應自106年2月6日起,在229,
75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羚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3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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