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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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黃本源 即陽銘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向被
告陸續購買鋼筋,均經原告送貨完成,而上開鋼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63萬4,499元(計算式:第1期貨款43萬6,
615元(含稅)+第2期貨款44萬0,369元(含稅)+第3期貨
款60萬0,375元(含稅)+第4期貨款13萬9,552元(未稅)
+第4期稅款6,978元+實際出貨不足溢開增加稅金之金額1
萬0,610元=163萬4,499元)。豈料,經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僅以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支付貨款118萬8,911元(其中
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中40萬元為定金,其餘15萬元為訴外人
陳清福 即昇鎰企業社(下稱陳清福)之工資並非給付貨款,
,故該紙支票被告僅給付貨款40萬元),迄今尚欠貨款44萬
5,588元(計算式:163萬4,499元-118萬8,911元=44萬5,
58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若鈞院認定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被告係連工帶料委請陳清福施作,然因被告亦
未給付上開剩餘鋼筋款項予陳清福,且為簡化本件法律關係
,陳清福則同意將上開剩餘鋼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
告亦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
5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訴外人 詹帷廷 之介紹而認識陳清福,被
告係將鋼筋施作工程連工帶料統包予陳清福,工程款皆陸續
以現金或匯款或支票給付予陳清福完畢,並有開立發票,是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鋼筋貨款計44萬5,588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
無鋼筋買賣關係存在?(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鋼筋貨款計44萬5,5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鋼筋買賣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鋼筋貨款44萬5,588元,因被告否
認兩造間有鋼筋買賣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就
兩造間有鋼筋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臺北市○○○○路○○號旁工地之鋼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將「鋼筋綁紮」委由訴外人陳
清福施作,而「鋼筋材料」部分則輾轉透過訴外人詹帷廷
、陳清福向原告訂購,陳清福並曾轉交被告工地主任即訴
外人 曾智禮 之名片,告知日後出貨、地磅均與曾智禮聯繫
,其後曾智禮亦確實通知原告出貨時間並約定前往會同地
磅處會磅,且鋼筋送至被告工地後,曾智禮亦於原告之送
貨單上簽名,原告亦已開立貨款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均已
作報稅使用,因此,兩造間確有鋼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過磅單及支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93至111頁)。查參
諸證人陳清福證稱:我有承作被告新店直潭路71號旁工地
的鋼筋工程,當初是詹帷廷來找我,叫我去綁鋼筋,我原
本說我不要,因為那個工地已經有其他人施作過,但他後
來一直來找我,所以我就答應了,我當初向被告承作並非
連工帶料,我只負責綁鋼筋,我是幫被告介紹原告,料單
是我開完後交給原告,料單上會記載鋼筋尺寸、數量,因
為是我負責綁的,所以我最清楚需要那些尺寸、數量,我
把料單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把鋼筋出貨到工地去,我當初
是跟原告說這是詹帷廷要訂的。我當初承包工程,被告是
把一部分的工程款及鋼筋的貨款交給詹帷廷,詹帷廷再交
給我,我的工程款部分都是給我現金,貨款部分都是開支
票,我再把貨款支票交給原告,我跟原告各開各的發票,
被告有積欠我一部分的工程款,鋼筋的貨款也有欠一部分
。我當初我是跟詹帷廷介紹說鋼筋可以向原告購買,詹帷
廷也同意。工程款我們以噸數計價,1噸的連工帶料總價
是2萬5,800元(不含稅),因為我原本是跟詹帷廷說我的工
錢與原告的鋼筋材料錢要分開算,但詹帷廷說不用,直接
報總價即可,所以我就報給詹帷廷1噸2萬5,800元,這是
包含我的工錢及鋼筋的材料錢。2萬5,800元中每噸7,700
元是我的工資,其他是材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又參以原告之地磅單及過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93至
109頁),原告確曾與被告之工地主任曾智禮至會磅處會
磅,並就原告所送至工地之鋼筋規格、空重、淨重、單價
及金額等進行確認後於過磅單上簽名;另參以陳清福就其
「鋼筋綁紮」工資部分係自行以其昇鎰企業社之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告,且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亦僅為「鋼
筋綁紮」,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而原告就送貨至被告工地之鋼筋貨款亦係自行開立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其上所記載之品名則為「鋼筋」、「買受人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亦
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並已用於報稅
之用(見本院卷第164頁)等情。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
並非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委由陳清福施作,而係將「鋼筋
綁紮」部分委由陳清福施作,「鋼筋材料」部則係透過詹
帷廷、陳清福輾轉向原告購買,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鋼筋買賣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證人詹帷廷已
證稱當初係與陳清福說好連工帶料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惟由證人詹帷廷亦證稱:就我所知鋼筋工錢
大概6、7千元,鋼筋的錢是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可認被告給付費用部分實有區分「鋼筋綁紮」及
「鋼筋材料」,因此證人詹帷廷之上開連工帶料證詞,尚
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鋼筋貨款計44萬5,588元,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鋼筋貨款及被告已給付之鋼筋貨款
如下:(1)103年12月16日:陳清福代被告交付附表編號
1之支票55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表示其中
40萬元為被告其後陸續購買鋼筋「供原告備料之預備金(
定金)」,其餘15萬元為陳清福鋼筋綁紮之工資,故原告
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後於103年12月18日轉交現金15萬元予
陳清福簽收(見本院卷第122頁)。(2)103年12月16日
:原告針對103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16日已出貨之鋼筋
數量開立103年12月16日金額為43萬6,615元(含稅)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嗣交付附表編
號2之支票43萬6,615元(含稅)予原告給付貨款(見本院
卷第33頁)。(3)104年1月5日:因陳清福告知被告要求
以附表編號1兌現之40萬元支票,在其後每期出貨請款中
,以該定金抵付每期應請款金額中之20%,因此,就103
年12月17日至103年12月25日已出貨之鋼筋數量計算該次
應付貨款金額為44萬0,369元(含稅),其中20%為8萬8,
073元(計算式:44萬0,369元×20%=8萬8,073元,其中
稅款為4,194元),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40萬元抵付後,仍
欠貨款35萬2,296元(含稅)【計算式:44萬0,369元(含
稅)-8萬8,073元(含稅)=35萬2,296元】,嗣原告開
立104年1月5日金額為35萬2,296元(含稅)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則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
35萬2,296元(含稅)予原告給付貨款。(4)104年1月9
日:被告透過陳清福轉知被告前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必須有對應之統一發票,以符合相關資金流程,因此
要求原告針對附表編號1支票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故原告於104年1月9日開立金額為57萬7,502元(含稅)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5)104年1
月15日:原告針對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3日已出貨
之鋼筋數量計算該次應付貨款金額為60萬0,375元(含稅
),其中20%為12萬0,075元(計算式:60萬0,375元×20
%=12萬0,075元,稅款為5,718元),以附表編號1之支
票40萬元抵付後,仍欠貨款48萬0,300元(含稅)【計算
式:60萬0,375元(含稅)-12萬0,075元(含稅)=48萬
0,300元】,嗣原告開立104年1月15日金額為48萬0,300元
(含稅)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
告遲未給付開筆貨款。(6)104年1月底:原告針對104年
1月26日至104年1月27日已出貨之鋼筋數量計算該次應付
貨款金額為14萬6,530元(含稅,未稅為13萬9,552元),
以定金40萬元全數抵付完畢,又40萬元定金部分前已開立
統一發票,故原告未再開立統一發票。(7)定金40萬元
於抵付8萬8,073元(含稅4,194元)、12萬0,075元(含稅
5,718元)、14萬6,530元(含稅6,978元)後,剩餘4萬5,
322元(計算式:40萬元-8萬8,073元-12萬0,075元-14
萬6,530元=4萬5,322元),則抵付上開(5)部分之款項
,故上開(5)部分之款項尚欠43萬4,978元(計算式:48
萬0,300元-4萬5,322元=43萬4,987元),業據提出與上
開情形相符之原告應收帳款明細、過磅單、地磅單、統一
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93至10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
,又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中之15萬元係被告為給
付陳清福工資部分,業經證人陳清福證稱:原告曾經支付
15萬元工資給我,因為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先生要我綁
鋼筋,我說我沒有錢,王先生說反正要給我做,我就請王
先生先給我一筆錢週轉,王先生就說好,王先生因為要付
1筆40萬元訂金給原告,要給我1筆15萬元,他就把這2筆
錢開成1張支票,支票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後來原
告有把這筆15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
)屬實,並有陳清福簽收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頁)。基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
曾交付20萬元支票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存根(下稱
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支票係
兌現於訴外人 呂春華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
708號函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呂春華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51頁),
且參以證人呂春華證稱:系爭支票是鄰居 魏晨旭 拿來跟我
換20萬現金,我沒有問系爭支票怎麼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及證人魏晨旭證稱:我認識被告公司之王承碩,
但他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我跟王承碩是朋友
,他說他的廠商要跟他請款,他要拿那系爭支票給廠商,
那個廠商我不清楚,後來他跟我說廠商看到系爭支票2個
月後才能兌現,廠商說不要,王承碩就拿系爭支票問我可
否借他現金20萬元,所以就拿系爭支票給我,我就拿系爭
支票跟鄰居阿姨呂春華換了20萬元,所以呂春華就把現金
20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王承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背面及第149頁),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曾給付20萬元貨款
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尚欠貨款43萬4,987元,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主張因定金40萬元部分已繳納稅款2萬7,500元,
又3次20%貨款扣抵中僅包含稅款計1萬6,890元(計算式
:4,194元+5,718元+6,978元=1萬6,890元),故被告
造成原告多繳稅額1萬0,610元(計算式:2萬7,500元-1
萬6,890元=1萬0,610元)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云云
。然原告所多繳納之稅款並非基於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鋼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鋼筋貨款43萬4,9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27日(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2175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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