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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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雅婷
      丙○○
          1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被告飛翔企業社即連雅婷(原名連
玉梅)於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年息7.754%機動計算。詎被告飛翔企業社即連雅婷自
96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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