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而適應用之法條,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
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因此擦撞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乙○○未受傷
害),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
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足見
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且查獲後咆哮執勤員警,態度惡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
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服用毒品、麻醉藥│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品、酒類或其他相│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類之物,不能安全│㈡刑法第185條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之刑度由「或3│
││而駕駛者,處一年│而駕駛者,處一年│萬元以下罰金」修│
││以下有期徒刑、拘│以下有期徒刑、拘│正為「或科或併科│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役或科或併科十五│15萬元以下罰金」│
││金。│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予以處斷。│
├────────┼────────┼────────┼────────┤
│刑法第135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1月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135條第1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1月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6│之1修正增訂前,│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之貨幣單位為圓、│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135條第1項之│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於適用罰金罰│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前段及現行法│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時,法定刑罰金│
││││部分,最高應為罰│
││││金新臺幣9,000元│
││││。如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
││││提高30倍,則最高│
││││應為罰金新臺幣9,│
││││000元,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關於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為新臺幣30元│
││││以上,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元折算為│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經依現行法│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元至900元折│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日,修正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準條例第2條(已│限。」│元、2,000元、3,│
││刪除)規定:「依││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
││金或第42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
││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
││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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