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日,由訴外人新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僱請派駐至被告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職務,並由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詹
維峰每月薪資7萬元,而因被告須給付新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15,000元之派駐費用,乃與原告丙○○商
議自96年7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薪資7萬元僱用原告
丙○○,擔任保護被告公司營運總監 張文斌 及工地監
工之職務,且福利比照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詎被
告竟積欠原告丙○○96年8月、9月薪資合計14萬元未
付,且因原告丙○○每日早上8時上班後,係至晚上8
時下班,有時週休二日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於上
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此亦應給付原告丙○○
加班費用3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萬元

2、原告甲○○於96年5月間起即幫忙被告公司繪圖,並
自96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保設計師職務,
約定每月底薪加計伙食費後為42,000元,詎被告於給
付原告甲○○96年6月薪資後,竟未給付原告甲○○
96年7月間加計住宿補助費用12,000元、油資補助6千
元之薪資6萬元、96年8月間之薪資42,000元,及96年
9月1日至15日之薪資21,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12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
書狀略稱:
1、被告公司係於96年4月間,由訴外人張文斌邀請被告
出資而設立,被告本業為教師,對室內設計完全不了
解,僅作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則由第三人張
文斌負責管理公司,包括公司之營運、人員之聘用、
薪資等等事項,均由第三人張文斌負責處理,被告不
會、亦不曾插手管理。詎第三人張文斌竟於96年9月
間侵佔被告公司之財產後潛逃,目前不知去向,被告
公司亦被迫於96年10月間解散。
2、又原告丙○○請求2個月薪資14萬元及加班費3萬元部
分,其既已於96年11月12日開庭時自承其主要工作為
保護第三人張文斌,且薪資是直接向張文斌領取現金
,顯見原告丙○○係直接受雇於張文斌,與被告無關
,應向張文斌請求給付薪資。至加班費用部分,因原
告丙○○實際受雇於張文斌,亦應向張文斌請求。且
原告丙○○亦自承只有張文斌得證明其加班費用云云
,此在一般公司中實為不可想像之事。按一般公司為
會計管理之需要,如員工欲請領加班費用,必定有出
勤記錄得以證明員工上班時數,不論是打卡或是由書
面記載上下班時間均可,經主管簽核後於次月薪資中
發放,豈有以口頭聲報即可領取之理?況第三人張文
斌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縱張文斌實際上掌管公司
大小事務,亦不得由張文斌口頭陳述即可證明原告詹
維峰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並得領取薪資及加班費。
3、且原告丙○○迄今仍無法提出每月薪資高達7萬元,
及加班費3萬元之憑證,僅有證人張文斌於到庭時證
稱原告丙○○每月薪資36,000元,實際領到3萬元,
另外將其的薪水部分4萬元撥入給原告丙○○,公司
如何給薪水都有與被告負責人乙○○討論云云,惟證
人張文斌前因掏空被告公司之資產,及詐騙被告負責
人乙○○高達2千萬元,業經乙○○向新竹縣警察局
六家派出所提出侵佔告訴,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在案,且被告負責人乙○○本業為
教師,對被告之經營管理完全不懂,證人張文斌之證
言顯係企圖將掏空被告公司之責任全數推卸予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且與原告勾串,共謀虛構聘雇關係
,再向被告及負責人乙○○索取錢財 故其證言與事
實全然不符,亦毫無證明力可言。
4、另查原告 王邯霖 請求薪資84,000元及獎金10萬元,總
計184,000元,惟其自承被告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
或健保,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薪資或獎金憑證,縱證人
張文斌稱原告甲○○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惟如前
所述其證言顯然不足採信,故其請求亦應予駁回等情
,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
乙○○給付積欠薪資,惟因其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主張實
係受僱於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乃變更文雅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可准許。再者,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9月未付薪資含加
班費及工程款為27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萬元、原告甲○○123,00
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薪
資之數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
告既提出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96年7月薪資表及職稱聯
絡電話各一紙為證,觀之該薪資表上確記載原告丙○○於
96年7月間之應發薪資金額為36,000元、原告甲○○於被
告公司之工作姓名王邯霖該月應發薪資金額為6萬元,且
被告亦於96年7月間為原告丙○○投保勞工保險,亦經原
告丙○○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為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丙○○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
元,甲○○薪資為42,000元乙節,亦據證人張文斌到庭證
述:「(問: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我是營運
總監,財務方面我沒有管錢,我是處理業務及人事方面。
財務是乙○○負責。」、「(問:原告二人是否受僱於被
告公司?)答:是的。」、「(問:原告二人是何人應徵?
)答:原告丙○○原來是新光保全的保鑣,是被告公司請
的,後來因為乙○○認為支付給新光的費用太貴,就請原
告丙○○來做監工及保鑣。原告甲○○是我以前公司的主
管,因為我工作很忙,乙○○請我請原告甲○○來公司上
班,應該是我與乙○○請求原告甲○○來公司上班的。」
、「(問:被告公司是否從96年7月份起就沒有給付員工薪
水?)答:是的。7月份的薪水原告丙○○有領到,設計主
張蓁 宛有領,其他員工就沒有領到。8月份只有 張蓁宛
有領到。9月份所有員工都沒有領到。」、「(問:為何7
月份薪水只有原告丙○○及主任張蓁宛有領到?)答:因
為他們二人找我,說沒有薪水無法生活,我就找乙○○,
乙○○就拿一筆錢給我,我就發放給他們二人。8月份張
蓁宛的情形也是如此。」、「(問:原告丙○○每月薪水
多少?)答:每月36,000元,但實際領到3萬元,另外我的
薪水部分4萬元撥入給原告丙○○,因為他是保護我的。
當時也是怕公司員工講話,公司給原告丙○○7萬元,才
用這方式給原告丙○○7萬元。」、「(問:原告丙○○的
4萬元是公司應該付給他的,還是你要付給他的?)答:應
該是公司給原告丙○○的,因為錢都是公司直接給原告丙
○○的。」、「(問:乙○○是否知道原告丙○○每月領
取薪水7萬元?)答:她知道。」、「(問:她如何知道?)
答:因為要如何給薪水,我們都有與她討論,所以她知道
。公司員工每人多少薪水,都是有與乙○○討論,每月領
薪水的錢,也是我載乙○○去銀行領錢。」、「(問:原
告甲○○是否在7月份至9月份都沒有拿到公司薪水?)答
:是的。她是6月底來的,7月份為正式員工。」、「乙○
○與原告丙○○討論是否願意來公司上班。後來乙○○知
道原告丙○○每月開銷要7萬元,她也同意支付並聘用原
告丙○○來上班。」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
張文斌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參以原告丙○○原先既
係由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請派駐至被告公司擔
任保全職務,並由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丙○○
每月薪資7萬元,而因被告認須給付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15,000元之派駐費用太高,乃與原告丙○○商議自96
年7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薪資7萬元僱用原告丙○○,擔
任保護被告公司營運總監張文斌及工地監工之職務,是以
原告丙○○既受被告聘僱,薪資苟低於其原先任職於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衡之常情,其應無在從事相同
性質之工作情形下,願意損及自身權益,轉任至被告公司
任職之理,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7萬元,應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
予採信。
(三)至原告丙○○主張其於96年8月至9月間,有時週休二日亦
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於上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
此亦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用3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96年7月薪
資表,該薪資表上記載原告丙○○於96年7月間之應發薪
資金額為36,000元,至於加班項目則屬空白,則以原告丙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於96年7月間既未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用,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6年8月
至9月間之加班費用,是否有據,要非無疑。參以證人張
文斌亦到庭證述:「(問:原告丙○○請求可以領取加班
費3萬元,他加班時數有那麼多?)答: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他每天都工作很晚,加班費部分,我沒有與乙○○討論
過。」、「(問:當時聘用原告丙○○時,有無提過加班
費的事情?)答:文雅公司與他談時沒有,但新光那邊有
說到工作時數超過如何計算,但與原告丙○○沒有討論加
班費部分,只有說每月給他薪水7萬元。」等語,則原告
丙○○於96年8月至9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究有無加
班,及具體加班之時數、超出正常工作時間是否仍在從事
工作等情,均未經原告丙○○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
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丙○○請求被告
給付其96年8月至9月間之加班費用3萬元,尚屬無據,難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其96年8月及9月之薪
資合計14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96年7月間之
薪資6萬元、96年8月間之薪資42,000元,及96年9月1日至
15日之薪資21,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0
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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