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莊少鈞 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7日
起至96年6月17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即按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倘未依約償
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
期,除應按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利息僅繳至93年11月
17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146,228元。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
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結清本息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