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期繳納管理
費,惟自民國91年2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被告共積欠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39,963元未繳,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繳納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皆按期繳交管理費,但收據已遺失。另被告
建物為店面,並未使用公共設施,也未得到管理之服務,管
理費應予酌減。此外,被告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牆面有部
分毀損,原告至今均未維修,被告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
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住戶公約之財務管
理辦法、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對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而抗辯其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規約,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
,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
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
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核其性質乃屬一種
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此際,除該決議有民法第
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決議外,即發生私法上之
效力,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則仍發生
私法上之拘束力,此即民主原則中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
。而國家機關為維護憲法所確立之私法自治原則,自不得任
意介入、干涉此一經由團體自治所制定之規約。在該規約之
決議未經撤銷之前,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且未有明確
證據顯示該規約內容與法有違,或違背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
行為時,被告自不得對該規約及據此授權訂定之相關收費辦
法之效力再行爭執。是被告所辯稱:其住家為店面,不使用
公共設施,其管理費之收取應較住戶公約所規定者為低云云
,即屬無據。
㈢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
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參照),則區
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
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所辯
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事務未完善處理等情,縱為屬實,核屬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
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
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91年2月
起迄96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已達二期以上,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等語,堪可採信。則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住戶公約第29條及財務管理辦法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被告時即
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