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魚貨,貨款共計積欠新
台幣(下同)206,000元。經兩造核對應收貨款帳目後,兩
造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自民國8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84年
9月2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20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共計20
6,000元,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本票未填載發票日,
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82至84年間,已逾本票
請求權之3年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況被告已
部分清償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0張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部分清償5萬元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6,000元,及自最後
一期清償日期之翌日即8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