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葉健中
被 告 許清 樂
淼淼水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汪淼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8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淼淼水族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淼淼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0067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該公司經選任汪淼淼為清算人,且未經向法院呈
報清算完結,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應以汪淼淼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淼淼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汪淼
淼、 許清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1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月付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淼淼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122,085元未為清
償。被告淼淼公司既已遲繳,被告汪淼淼、許清樂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契
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