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趙金喜
被 告 林嘉祥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被告林嘉祥、陳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嘉祥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元,
餘由被告林嘉祥、陳碧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林嘉祥自請領信用卡正卡至106年1月9日止消費簽帳共
34,404元未按期給付(循環息3,345元、手續費及違約金1,
200元);被告陳碧珠自請領信用卡附卡至105年11月21日
止消費簽帳共33,04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林嘉祥
就被告陳碧珠使用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嘉祥應給付原告38,949元,及其中34,404元自10
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
,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
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
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二)被告林嘉祥、
陳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3,049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嘉祥對於申請信用卡乙節不爭執,惟以:現在沒工作
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陳碧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林嘉祥不爭執有
上開欠款,惟以前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嘉祥上開辯稱尚難憑採。另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
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祥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林嘉祥
、陳碧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