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林品吟
訴訟代理人 宋淑華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訴外人 香妮 容妍社美容課程產品,並由被告擔任申請
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經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22
,000元,被告應分10期攤還,期付款為2,200元。詎被告繳
付1期後,自105年9月20日起即未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前往香妮容妍社進行美容諮
詢,未料遭受強迫推銷,而當時香妮容妍社之人員僅要求被
告繕寫個資,並未簽署任何契約,被告自無庸付款。再者,
縱使被告有簽署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契約,惟被告當時隻身
前往,簽約時間短促,香妮容妍社人員業未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並未有融資之意思,且融資之對象既為私人公司而非銀
行,亦違反被告本人意願,被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規定,向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簽署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後,原告曾以電話照會被告本人進行確認,並經被
告本人於電話中回答:「(原告:你好,這裡是香妮配合的
分期公司)被告:嗯。(原告:你有辦理分期,現在方便跟
你核對嗎?)被告:好。(原告:請問每個月分期金額繳多
少?)被告:2200。(原告:10期?)被告:對。(原告:
你有確定要申辦嗎?)被告:有。(原告:申請書都是你本
人簽名的嗎?)被告:對。」等節,有授信電話錄音繹文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既曾於原告
進行分期確認時,明確回答分期之金額、期數等細節,復表
示申請書是由其本人簽名無誤,則其於債務未依約履行後,
再執前詞否認有簽署契約暨未有融資之真意等,自難為本院
所憑信,顯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香妮容妍社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且融資之對
象為私人公司而非銀行,違反被告本人意願,被告應得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告抗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且融資對象為被告
公司而非銀行一情,已據兩造於電話中確認無訛,亦如前述
。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其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爰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