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吳孟哲
被 告 林子翔
法定代理人 林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將其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保生
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樹兒」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7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為其友人 葉寶堂 ,急需現金周轉,欲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
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06度簡
字第932號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
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
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雖
為未成年人,然已具通常智識,應可預見將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
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