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惠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5年1月18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0000000
路段0000號前,擬駛入左側之左轉專用道,因變換車道未注
意來車,致撞及由訴外人 李燕偉 所駕駛行駛於該機車左側車
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780元(包含:零件7,300元、工資15,4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來往車輛,因而撞及同向行駛於左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22,780元(包含:零
件7,300元、工資15,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
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第25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方車輛,致於上開路段撞
及同向在左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
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780元
(包含:零件7,300元、工資15,480元),業經認明如前,
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
照1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
月18日,已使用1年又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04年1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3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300元÷(5+1)=1,2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7,300元-1,217元)×1/5×(
1+1/12)=1,318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
5,982元(計算式:7,300元-1,,318元=5,982元),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4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21,462元(計算式:5,982元+15,480元=21,4
6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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