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李長霖
       李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李長
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被告李宜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長霖於民國105年5月4日11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戴偉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1,600元(包括鈑金2,700元,烤漆4,
500元,零件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另被告李長霖於事故發生
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被告李宜芬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視卷內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4年5月(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4日止,以使用1年
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8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700元,烤漆
4,5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
,286元(計算式:9,086元+2,700元+4,500元=16,28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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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00×0.369=5,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00-5,314=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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