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
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90年4月23日
起至93年4月23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88%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0年8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37,186元未清償;又日盛
銀行已於94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並於94年1月22日公告於臺灣時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援依上開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轉讓證明書、財政部函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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