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8,95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時
,因酒後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立達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0,680元、零件16,071元,
合計26,751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
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陳立達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95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供認有酒後駕車
,且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
,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號誌、有標線等情,業經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顯有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洵堪認定;此外,陳立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
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是陳立達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陳立達受損之不法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
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陳立達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
於陳立達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陳立達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
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26,751元(
工資10,680元、零件16,0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
汽車股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
車輛係於95年3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
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8月25日,已使用1
年5個月又25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6個月計算折舊使
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6,071元,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應扣除折舊額為7,801元(第1年折舊額5,930元之計
算式:16,071x0.369=5,930.1;第2年6個月折舊額1,87
1元之計算式:(16,071-5,930)x0.369x6/12=1,87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930+1,871=7,801)。則
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年6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270元(
計算式:16,071-7,801=8,270),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0,680元,合計
18,950元(計算式:8,270+10,680=18,950元)。從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18,950元。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22日付
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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