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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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16
之11號12樓建物,為「亞洲仁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70元,惟自民國(下同)96
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12,610元,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96項16之11號12樓建
物「亞洲仁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70
元,自96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2,610元,
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
管理規約及代收費用繳費憑單等件影本為證,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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