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按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4,34
4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
),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3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9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稻江商業銀行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267,485│97.11.18│97.11.18│11-066│OW0000000│
│││││897-0││
├──┼────┼────┼────┼───┼─────┤
│2│276,859│97.12.04│97.12.04│同上│OW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