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己○○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二二四、被告己○○負擔千分
之一七七,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五一、被告戊○○負擔千分
之三四五、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零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庚○○、己○○、乙○○、戊○○、甲○○、辛○○、丙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辛○○、丙○
○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一)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08之1號10樓),依社區
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467元,詎被告庚○○積欠自民國94年11月至97年7月之管
理費共48,411元未給付;(二)被告己○○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02之1號11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933
元,詎被告己○○積欠自94年3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共38
,253元未給付;(三)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04之1號12樓),依
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933元,詎被
告乙○○積欠自94年9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共32,655元未
給付;(四)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社區規約,被告戊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38元,詎被告戊○○積欠自
92年12月至93年3月、93年7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共74,7
76元未給付;(五)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依社區規
約,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91元,詎被告甲○
○積欠自95年7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共22,275元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一)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48,411元;(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8,2
53元;(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655元;(四)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74,776元;(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22,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住戶規約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
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之起訴狀繕本
於98年2月11日付與被告庚○○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庚○○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均為98年2月12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己○○、
乙○○、戊○○、甲○○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2月13日
、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寄存於被告
己○○、乙○○、戊○○、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8年2月23日、97年
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向被告己○○、乙○○、戊○○、甲○○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分別為98年2月24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
日、97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己○○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戊○○給付
如主文第四項、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