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7925號、7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被告劉榮華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一一ㄧ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24號、121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案件(承審股別:庚股),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因被告於本案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另有詐欺案件在庚股審理中,我目前正在分期賠償庚股案件的被害人,本案請求併由庚股合併審判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前科表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所載,被告被訴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而除本案以外,其餘案件均由本院庚股審理,若本案移由庚股合併審理,被告同一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可由同一法官審理,獲得適當的量刑評價,亦可減少日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時間耗費,不僅維護被告權益,且可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案件(庚股),與該案合併審判。至同案被告 楊月卿 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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