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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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光明於民國於111年1月19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時,因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11年3月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