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瑞良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1號、106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劉建成)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再者,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瑞良、劉建成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劉建成上訴部分(即被告劉建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各罪)
一、被告劉建成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共同竊盜部分,當時伊是與同居人 陳宣岑 一起過去,並不知道陳瑞良、 朱建興 所為何事,僅依陳瑞良指示,在距離涼亭約50、60公尺處遠看,陳瑞良供述前後矛盾,不能證明伊犯罪。
(二)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共同竊盜部分,伊是受到陳瑞良逼迫到現場,陳瑞良又拿藍波刀抵住伊,不得已才拿鋤頭挖樹頭,並無共同竊盜犯意。
(三)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共同竊盜部分,伊是受到陳瑞良騎車持刀押往到現場,伊與陳瑞良一起翻牆進入時,在動手鋸龍柏樹前,鋸子已經遭伊折斷無法使用,伊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亦未實施竊盜行為。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共同竊盜部分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共同被告陳瑞良偵審中之供述,或有部分出入之處,然原審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取捨其基本供述,參酌另一共同被告朱建興之供述、被告劉建成於本件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原審卷五第126至135頁),及被害人 翁合裕 之指述、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指駁證人陳宣岑之證述,認定被告劉建成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翻異翔實初供,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共同竊盜部分
1.此部分事實,原審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陳瑞良、 陳振蒼 之供述、被告劉建成於本件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原審卷五第126至135頁),及有現場照片、供犯罪所用工具扣案等為據,認定被告劉建成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被告劉建成上訴爭執之關鍵在於,其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受被告陳瑞良持刀脅迫?經查:
(1)被告劉建成先指稱: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遭陳瑞良反鎖於台東市○○○街○○屋內,並持刀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瑞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日凌晨,是被告劉建成先前指稱其受陳瑞良妨害自由云云,已嫌無據。
(2)陳瑞良除否認有何持藍波刀強迫被告劉建成共同竊盜情事外,更參諸被告陳瑞良、陳振蒼復於偵審中供述:被告陳瑞良、陳振蒼於本件挖掘過程中,2人騎機車離開現場前往○○地區借得鏈鋸1台,當時劉建成尚有另輛機車在挖掘現場等語以觀(2701號偵查卷第136頁、他字304號卷二第191頁、原審卷五第58頁反面、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33頁),益徵被告劉建成並未受到脅迫而參與本件犯行,否則早於陳瑞良、朱建興借用鏈鋸時(騎機車)逃逸,又何來仍停留現場竊取樹木可言。
(3)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原審既已傳訊共同被告陳振蒼為證且經交互詰問(原審卷五,第73頁反面以下),其已陳述明確,被告劉建成又未陳明有何其他訊問之必要,其聲請再次傳喚陳振蒼為證,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共同竊盜部分
1.此部分事實,原審判決係以被告陳瑞良之供述、參酌證人朱建興之證述、被告劉建成於本件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原審卷五第126至135頁),及告訴人 林信雄 之指述、現場照片為據,認定被告劉建成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被告劉建成上訴爭執之關鍵在於,其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受被告陳瑞良持刀脅迫?經查:
(1)同前所述,被告劉建成先指稱:於106年3月1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遭陳瑞良反鎖於台東市○○○街○○屋內,並持刀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瑞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3日23時許,是被告劉建成先前指稱其受陳瑞良妨害自由云云,已嫌無據。
(2)陳瑞良除否認有何持藍波刀強迫被告劉建成共同竊盜情事外,更參諸證人朱建興明確證稱:並未見到陳瑞良持刀威脅劉建成等詞以觀(原審卷五第70頁),被告劉建成所辯係遭脅迫不得已而參與竊盜云云,殊非可採。
3.至於被告劉建成所持鋸子並未遭其折斷,且其告知陳瑞良已經動手鋸樹,但該龍柏樹有蛇籠圍住無法鋸斷等情,亦據陳瑞良供明在卷,原審因而認定此次加重竊盜行為已著手但屬未遂,並無不合。
三、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適用結果仍無不合,自無庸撤銷改判。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劉建成前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嗣再於106年2、3月間犯本案,綜合其犯案過程,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雖未及審酌,但並無不當,均合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建成仍泛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被告陳瑞良、劉建成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被告陳瑞良、劉建成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其指證被告陳瑞良持鋸子鋸樹乙節,前後不一,明顯存有瑕疵,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陳瑞良之認定;又認被告劉建成固帶同警員前往並起出 梢楠木 1支,惟依被告陳瑞良供述可知被告2人到達現場時梢楠木已被不詳之人砍伐倒地,該扣案之梢楠木應如被告劉建成審理時所供稱係事後單獨回到案發農地所拿取,顯然並無法認定該梢楠木是被告劉建成所砍伐。然查,若該梢楠木並非被告2人砍伐竊取,則被告劉建成如何得知該處存有已遭砍伐倒地之梢楠木,更甚者被告劉建成尚帶同警員前往起出梢楠木1支,若非其等2人共同砍伐竊取,被告劉建成何以得知該處傾倒之梢楠木並非所有人或管領人自行砍伐?縱證人即被告劉建成就犯罪經過證述略有不同,然案發距今已久,且其為脫免罪責方於後續偵、審中翻異其詞。再原審判決認本案實無法排除是被告劉建成為報復被告陳瑞良而出以不實之指控。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十一部分,被告劉建成、陳瑞良共同犯竊盜罪嫌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且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十一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竊取梢楠木時點均係106年2、3月間,顯見其2人於該期間曾為多次竊盜犯行,則原審判決逕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竊取梢楠木部分係被告劉建成為報復被告陳瑞良方為不實指控,實屬率斷,且逕以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陳瑞良、劉建成究竟有無共同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僅有被告劉建成片面之供述(但辯稱是遭陳瑞良持刀脅迫而為),被告陳瑞良則否認其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均未提出劉建成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陳瑞良、劉建成共同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上述規定,已有未合。
(二)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十一部分,被告劉建成、陳瑞良共同犯竊盜罪嫌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且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十一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竊取梢楠木時點均係106年2、3月間,『顯見』其2人於該期間曾為多次竊盜犯行」,然稽諸二案除均屬竊盜外,並未存有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二案間不具「驚人相似性」,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以彼類此而謂被告劉建成、陳瑞良有本上述犯行,要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此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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