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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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林俊輝 代理人 許維帆 律師
魏心純 律師相對人 千里 華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莉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千里管委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因相對人千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辭任,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千里管委會主任委員 吳玉仙 、副主任委員 應文迪 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同年3月11日辭任,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主任委員等情,有吳玉仙聲明、應文迪辭任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王莉娟曾為相對人千里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任職期間所處理事務至為熟悉,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以之為相對人千里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王莉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佳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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