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雅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及執行,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3時40分前至同日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後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8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貴興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雅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毒者尿液中嗎啡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海洛因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以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計算),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