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啟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月1日執行期滿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阿嬤住處。嗣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防汛道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何承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雙方車輛皆受損(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啟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被告何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銘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防汛道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何承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啟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承修於警詢之證稱。
(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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