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蒨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蒨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見大彰投求職網站刊登誠徵內、外勤人員之訊息,遂撥打其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於同年月12日依指示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以及提款卡(均含密碼)2張,利用黑貓宅急便郵寄到新北市○○區○○街○○○號「日成有限公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陳柔蒨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吳思盈 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柔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柔蒨涉犯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以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證,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並不知收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而應徵工作,縱或有要求提供帳戶之情事,然此僅提供作員工薪資轉帳之用,並不會要求員工將其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保管,供徵信之用。且一般公司行號應徵人員,亦不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均未經面試詳談確認之情形下,即要求應徵者交付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資產至為重要之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等物。倘果真係為薪資轉帳,又為何需提供2個金融帳戶?復觀諸被告供稱「之前工作若需薪資轉帳,並沒有提供存摺、密碼」等語,尤見其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求職無關,竟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顯然並非因求職遭詐騙始交付,乃係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未曾與寄送提款卡對象謀面,常人實難憑此,即交付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再者,金融卡之用途,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殊無測試金融卡所有人信用或犯罪紀錄之功能,此乃一般人均熟知之常識;再該等銀行帳戶之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來,利用融資廣告、行動電話簡訊及網路購物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竟於不知應徵公司之詳細資料及對方姓名年籍之情況下,仍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上開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而該犯罪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陳柔蒨固 坦承有於100年7月12日將前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即便郵寄至新北市○○區○○街○○○號「日成有限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月8日在大彰投求職廣告上看到這份工作,於7月12日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打電話應徵,對方跟伊約在住家附近的7-11見面,伊到達時對方沒有來,對方說外勤人員在外跑業務無法馬上趕到,並表示總公司在臺北,要求伊先將雙證件影本及2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總公司,收到資料後隔天會跟伊聯絡,伊即將較少使用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至7-11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過去,隔天對方收到後有打電話予伊表示一個禮拜後會通知上班,並留下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一個禮拜後是7月21日,但是伊在7月20日有先撥打該公司在大彰投廣告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該電話已是空號,伊即再撥打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但無人接聽,後來伊又撥打該公司所刊登之室內電話,亦是無人接聽,其後伊仍陸陸續續撥打電話聯絡,均係無人接聽,而因為伊中間還有面試其他工作,等到面試告一段落時,在7月23日(即星期六)伊覺得有點奇怪,即打電話到上開所寄予對方之銀行及郵局客服電話辦理提款卡停用,郵局的部分,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有問題,無法以電話辦理停卡,請伊星期一到櫃台辦理,而彰化銀行的部分,客服人員表示伊的帳戶已被中和派出所列為警示帳號,要伊趕快去報案,伊即打電話至中和派出所,派出所希望伊至臺北做筆錄,伊表示想要在彰化做筆錄,所以就到住家附近的派出所做筆錄。應徵工作的時候,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商業銀行,要看伊存摺往來有無不良紀錄或犯罪紀錄,便要求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到公司審查,對方說她是人事的小姐,而伊有詢問為何要兩本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說是他們公司的規定,所以伊才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過去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歷程以觀,被告是因為看到求職資訊才與對方聯繫,有卷附通聯紀錄可證,而交付之後,被告也一直查詢對方提供工作的結果為何,後來因為無法與對方聯繫察覺有異,即主動與郵局及銀行聯絡,並在警察局傳喚被告說明之前,主動至警局陳明交付帳戶之原因與歷程,由此看來被告確實是因為求職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非有償或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至於帳戶資料是否會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主觀上應無此認知,而檢察官提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的原因異乎尋常,也僅能證明被告大學剛畢業,且年輕無社會經驗,一時疏於查證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於幫助詐欺主觀上有故意或認知,所以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彰化過溝仔郵局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確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利用黑貓宅急便寄至新北市○○區○○街○○○號「日成有限公司」。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17至19、24至27頁),復有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5、20至23、28至32、42至47頁)附卷可稽。足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取之財物,均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而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
⒈大彰投有限公司確於100年7月4日接受 蔣麗心 之委託刊
登「誠徵內勤人員、外勤人員。男女不拘,歡迎二度就業,薪29000元,須備駕照,週休二日。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曾於100年7月12日透過7-11黑貓宅急便服務,寄送資料至新北市○○區○○街○○○號「日成有限公司」,收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並於翌日經由「錢姓」男子所簽收,另依上開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確曾於100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發話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26秒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求職廣告單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以統速字第104號函暨所檢附之託運單簽收聯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彰投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網頁對話資料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47、53至60頁,本院卷第21、38至39、56至59頁)在卷足憑。是以,依照上開廣告刊登、被告寄送資料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歷程以觀,與被告辯稱係依循求職廣告上之聯絡方式應徵工作,並於100年7月12日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對方復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與伊確認業已收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⒉又上開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
供稱對方提供另一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 賴彥均 於100年5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由 陳育丞 於98年7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申請書影本(含證件)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
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影本(含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附卷可考。而賴彥均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陳育丞則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供他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已入監服刑等情,復有上開判決書、陳育丞及賴彥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以及賴彥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7、103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日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有無「日成有限公司」設於該址,以及有無如上開簽收單據之「錢姓」簽收人員等情,該局函覆略以:
上址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一所),該公司區經理 王金財 表示,並無「日成有限公司」設於該址,亦無簽收單所示之錢姓收件人住於該址乙情,有該局101年8月1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512381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所用以聯繫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均涉有詐欺犯行而經偵辦或判刑確定,且寄送地點竟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而非「日成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無「錢姓」簽收人住於該址,則上開求職廣告,是否為詐騙集團假藉求職之名,用以詐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法,並非不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為由,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實為有據,而其主觀上是否係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或有此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⒊再據證人即警員 塗清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柔蒨於100
年7月23日至派出所報案時係由其負責處理,她表示在求職時將2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日成公司,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事後她有打電話到銀行及郵局查詢,郵局及銀行告知她資料有異常,但是7月23日是假日無法掛失,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而當天其依據陳柔蒨提供的帳戶帳號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得知陳柔蒨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但是無法查詢實際內容,所以其才於7月25日陪同陳柔蒨至郵局及彰化銀行查證及列印資料,並請銀行及郵局提供陳柔蒨開戶以及被害人轉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衡以證人塗清助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恩怨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3日親至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報案,並向承辦員警塗清助表示因為應徵工作遭詐騙而將本人身分證、駕照、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以及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和密碼郵寄予對方等情,堪可認定。而以被告於100年7月23日發覺異常後,積極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具體行為,顯然並非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其與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之人,在客觀態樣上已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所疑。
㈢公訴人又以前開論述,以及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
內,存款金額皆已趨近於零,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白若交付尚有餘額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能遭人領取一空,而交付帳戶內已無餘額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對自己毫無損失,因而心存僥倖,認為縱使提供帳戶後,工作無著及損失帳戶資料也沒有關係,此種不計後果之不負責任心態,足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此外,被告係於100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00年7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在100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僅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1次之通聯,衡情,被告若欲求職,且已寄送帳戶資料予對方,理應撥打電話積極與對方連絡以覓得工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求職之常情不符;另外,依據證人塗清助之證述內容,被告是在銀行人員向被告表示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至派出所報案,警員也可以知道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為被害人在7月15日即已報案,被告自交付帳戶後到被害人遭騙期間,均未有積極的防果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行為,絲毫不以為意,更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⒈公訴人前開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
,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求職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圖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求職所需,而依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要求,擅予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此舉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被告於急欲獲取工作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設上開彰化過溝仔郵局、彰化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5日、100年2月25日,各別自上開帳戶提領4,000元、1,000元後,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92元,有被告上開彰化過溝仔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於101年8月9日以彰彰字第1010158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考,所餘金額雖微,然依被告供述,上開帳戶本為其不常使用之帳戶,縱該帳戶餘額不多,亦與常情並不相違,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存款金額趨近於零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之際,明知或可預見他人將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詐稱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購物│100年7月15│2萬9900元││1│吳思盈│匯款帳戶係約定帳戶,會每月│日│││││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轉││││││帳付款,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詐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100年7月15│2萬3123元││2│ 劉文仁 │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匯│日│、1萬2345││││入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元(扣除手││││。││續費17元)│├──┼───┼─────────────┼─────┼─────┤│││詐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100年7月15│2萬9900元││3│ 郭致佳 │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匯│日│、3萬元││││入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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