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林進春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孝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孝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00年7月6日,分別在自由時報A12版、A16版及聯合晚報A10版,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書,惟查自訴人林進春及自訴人已過世之配偶 陳秀卿 絕無上開檢舉書所稱之「利用民代身分超貸,掏空金融」、「(貸款)嚴重超貸」、「利用民代身分與(銀行)經理、總經理勾結或施壓關說」、「莒光段土地貸款迄99年1月6日止積欠本息、違約金達新台幣(下同)5億6000餘萬元,經法院查封拍賣3次,底價1億2720萬餘元,仍無人問津,以致彰銀損失慘重」、「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貸款,總金額逾20億元」等事實存在,被告所為上開檢舉書內容並不實在,又未經查證,顯然係假借檢舉書之形式包裝,行不法誹謗自訴人及自訴人已過世之配偶陳秀卿名譽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及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等語。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自訴人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而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所附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第166至167頁),而相關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自訴人林進春認被告陳忠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及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係以
100年7月6日之自由時報A12版、A16版及聯合晚報A10版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委託報社業者在自由時報A12版、A16版及聯合晚報A10版,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及自訴人已故配偶陳秀卿之犯行,辯稱:伊刊登的內容是事實,因為系爭貸款超過市價太多,如果不是施壓關說,怎麼可能貸到這麼多錢,這是伊的意見,伊刊登的目的是請求司法機關要調查;彰化縣○○鎮○○段3244、3245地號土地現在行情價才30幾萬元,在81年間竟然可以貸到每坪53萬多元,而彰化縣鹿港鎮的土地價值亦不可能貸到每坪80幾萬元,此種貸款案,如果沒有利用身分、特權去干涉、施壓、關說,如何貸得到;又系爭貸款之銀行分別為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這兩家銀行都是省屬銀行,當時林進春為省議員,如果沒有利用民代身分施壓如何貸到這麼多錢;伊沒有調查權限,只能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擔保金額來檢舉,伊曾向銀行查證,但銀行都不說,伊有寄檢舉函給司法單位,但轉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遭簽結,伊雖有收到簽結通知書,但簽結通知書的內容並不是說自訴人沒有不法,而是說查無具體證據,伊對檢舉案遭簽結非常不滿,覺得不公不平,伊認為司法單位應該要勇於面對特權及惡勢力,不應該隨便簽結此種案件,不然國家沒有未來,所以才會將檢舉書刊登在報紙上,希望司法界有正義之士看到此檢舉書可以勇於出來偵辦,伊並無誹謗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委託報社業者於民國100年7月6日,分別在自由時報A12版、A16版及聯合晚報A10版,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委託刊登檢舉書之切結書影本3張、記者 陳大國 之名片2張、被告提供給報社業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年7月6日之自由時報A
12版、A16版及聯合晚報A10版報紙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具狀及委請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到庭指訴,認被告利用檢舉書刊登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已故配偶陳秀卿「利用民代身分超貸,掏空金融」、「(貸款)嚴重超貸」、「利用民代身分與(銀行)經理、總經理勾結或施壓關說」、「莒光段土地貸款迄99年1月6日止積欠本息、違約金達5億6000餘萬元,經法院查封拍賣3次,底價1億2720萬餘元,仍無人問津,以致彰銀損失慘重」、「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貸款,總金額逾20億元」等用語,顯係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而於前揭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書,惟查:
1.陳秀卿確有於81年7月5日,以彰化縣○○鎮○○段3244、3245地號2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億8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自訴人確有於87年10月28日,以彰化縣○○鎮○○段717-4、725、
751、752、753、754、754-1、754-2、756-1地號
9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億295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第144至150頁背面)。
2.另外:⑴陳秀卿確於80年2月26日,以彰化縣○○鄉○○段1156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億2315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⑵自訴人確有於85年5月2日,以彰化縣○○鄉○○○段22-6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⑶陳秀卿確有於84年9月26日,以彰化縣○○鄉○○○段109等地號等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84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⑷陳秀卿確有於84年9月25日,以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段578-27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16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⑸自訴人確有於89年7月31日,以彰化縣○○鎮○○段615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⑹自訴人確有於76年6月18日,以彰化縣○○鎮○○段728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⑺自訴人確有於83年8月22日,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⑻陳秀卿確有於87年11月18日,以彰化縣彰化市○○○段509-7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⑼自訴人之子 林益邦 所經營之益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88年6月24日,以彰化縣○○鎮○○段3312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億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⑽自訴人之子林益邦所經營之益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88年7月2日,以彰化縣○○鎮○○段3312等地號土地,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背面)。
3.依被告所刊登之檢舉書內容(如附表所示),已清楚敘明其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自訴人及其配偶有前揭所述抵押貸款之情事;參以前揭彰化縣○○鎮○○段3244、3245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8日行公告拍賣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分別為1億2142萬8000元及577萬4400元,不足清償執行債權人之優先抵押債權3億480萬元、併計利息、違約金後,已達5億6000萬餘元(尚不含執行費用、稅捐等項),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6日彰院賢97執丙字第1559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1頁正反面);而前揭所示各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之金額,合計確已達20億7925萬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檢舉書所載「前立委林進春、陳秀卿(已故)夫妻於81年間○○○鎮○○段○○○○○號田面積2108.5㎡合637.82坪及同段3245地號田面積247.5㎡合74.89坪(南平西街道路地)共712.71坪,向彰銀抵押貸款3億8400萬元,平均每坪貸53.88萬元」、「又於87年間提○○○鎮○○段○○○○號等9筆建或水地目土地,面積共149.5坪,向一銀抵押貸款1億2950萬元,每坪貸款86萬6220元」、「首揭莒光段土地貸款迄99年1月6日止積欠本息、違約金達
5億6000餘萬元,經法院查封拍賣3次,底價1億2720萬餘元,仍無人問津」、「林進春夫妻貸款,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貸款,總金額逾20億元」等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是依上情,被告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其亦非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檢舉書所載之文字內容有明知不實之惡意。
4.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謂:檢舉書內容關於「利用民代身分超貸,掏空金融」、「(貸款)嚴重超貸」、「利用民代身分與(銀行)經理、總經理勾結或施壓關說」等用語,為誹謗之言詞云云。然系爭檢舉書關於此部分之載記完整內容為「……,涉利用民代身分超貸,掏空金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請依法究辦。」、「……因此前開貸款均嚴重超貸,設非利用民代身分與經理、總經理勾結或施壓關說,豈能貸得如此鉅額?」,均尚以「涉利用……,請依法究辦。」、「因此前開貸款均嚴重超貸,設非利用……,豈能貸得如此鉅額?」等疑問句、問號表示被告對此事之評論,並依其曾為代書之專業,亦於系爭檢舉書內記載「……銀行受理抵押貸款之申請,應先徵信擔保物之市價,並預估增值稅,然後以徵信價格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以7至8成金額貸放。前開員林莒光段土地,市價每坪並無53萬元之價值,鹿港龍山段土地,每坪市價更無86萬餘元之行情,因此前開貸款均嚴重超貸,設非利用民代身分……」,以證其問疑之理由。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曾任台灣省議會省議員及立法委員,陳秀卿亦曾任立法委員,均屬民意代表並為公眾人物,基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2人與其至親或為股東、任董事之公司向財政部所監督,公股佔多數股份之前述彰化商銀、第一商銀借貸之事,自與公共利益有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系爭檢舉書所載「莒光段土地貸款迄99年1月6日止積欠本息,違約金達5億6000餘萬元,經法院查封拍賣3次,底價1億2720萬餘元,仍無人問津,以致彰銀損失慘重」、「尚有其他貸款,總金額逾20億元」等情,並非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事實質疑自訴人及其已故配偶陳秀卿之行為有涉嫌犯罪,希望促請司法機關偵辦,自應認被告係善意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至被告雖以「設非利用民代身分與經理、總經理勾結或施壓關說,豈能貸得如此鉅款」、「涉利用民代身分超貸,淘空金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語詞形容自訴人及其已故配偶陳秀卿之行為,然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5.又被告於100年7月6日系爭檢舉書刊登前,已陸續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具狀分述相同內容向檢察機關提出檢舉、告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結案,並函覆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8頁背面及170業背面),並有最高檢察署99年7月12日台敬字第0990010656號函、99年8月9日台敬字第0990012399號函、99年9月14日台強字第0990014516號函及所檢附檢舉書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伊不曾接獲檢察官對其檢舉自訴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伊只有接獲簽結通知書,但伊對於簽結之結果不滿,覺得不公不平,伊認為司法機關應該要勇於面對特權及惡勢力,不應該隨便簽結該案,伊是希望司法界可以有正義之士看到系爭檢舉書,勇於出來偵辦,而刊登系爭檢舉書等語,並非虛妄,是尚難僅因被告將檢舉內容刊登於報紙,逕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及其已故配偶陳秀卿名譽之實質惡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況其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且目的在於促請司法機關偵辦其檢舉案,而自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及其已故配偶陳秀卿名譽之實質惡意,因此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及其已故配偶陳秀卿名譽之事,本院依卷內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內容│├──────────────────────────────────┤│檢舉書││││案由:前立委林進春、陳秀卿(已故)夫妻,涉利用民代身分超貸,掏空金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請依法究辦。││說明:││一、前立委林進春、陳秀卿(已故)夫妻於81年間○○○鎮○○段○○○○○號田││面積2108.5㎡合637.82坪及同段3245地號田面積247.5㎡合74.89坪(南││平西街道路地)共712.71坪,向彰銀抵押貸款3億8400萬元,平均每坪貸││53.88萬元。又於87年間提○○○鎮○○段○○○○號等9筆建或水地目土││地,面積共149.5坪,向一銀抵押貸款1億2950萬元,每坪貸款86萬62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二、銀行受理抵押貸款之申請,應先徵信擔保物之市價,並預估增值稅,然後││以徵信價格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以7至8成金額貸放。前○○○鎮○○段││土地,市價每坪並無53萬之價值,鹿港龍山段土地,每坪市價更無86萬餘││元之行情,因此前開貸款均嚴重超貸,設非利用民代身分與經理、總經理││勾結或施壓關說,豈能貸得如此鉅額?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檢││調單位應依法嚴辦。││三、首揭莒光段土地貸款迄99年1月6日止積欠本息、違約金達5億6000餘萬││元,經法院查封拍賣3次,底價1億2720萬餘元,仍無人問津,以致彰││銀損失慘重,無待多論。林進春夫妻貸款,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貸款,總金││額逾20億元,謹請司法機關偵辦。││││檢舉人:陳忠孝住址○○○鎮○○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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