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國能 相對人 賴冠良
中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卉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7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4月
7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