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郎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太郎前曾因竊盜、贓物、毒品及恐嚇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經依法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間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十二之一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兩顆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寄藏持有之。嗣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兩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三二二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000六一一一六號鑑定書一份,係就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太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郎於警詢時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最後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彈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兩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一)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兩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000六一一一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最後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一度辯稱係替人擔罪而否認犯行,然查本件槍彈確係於被告住處房內查獲,此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證,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從搜索查獲上開槍彈起,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就關於持有上揭槍彈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其於最後審理期日始空言抗辯係為人擔罪云云,核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要屬一時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其寄藏前揭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太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寄藏上揭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不同時間分別持有槍彈,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因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有異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起訴被告持有上揭槍彈部分(起訴製造手槍部分詳下述第三點)與本院認定之寄藏槍彈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因寄藏行為與持有行為均係規範於同一法條,自毋庸再予以變更法條,同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毒品及恐嚇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經依法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另一顆子彈已因鑑定試射耗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利用鐵工廠之電鑽將槍管之阻鐵鑽開而將槍管貫通,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行為,辯稱其雙手因受傷變形,並無以電鑽將槍管貫通之能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雙手重殘,且無扣案之改造工具,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改造槍枝之自白並非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槍枝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雙手現狀,發現被告右手之小指斷兩截,無名指斷一截,左手小指幾乎全斷,雙手之手指頭均有向內蜷縮之狀況,且依截斷處之癒合痕跡顯屬多年前之舊傷,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本院命法警當庭拍攝之照片六張存卷可稽,依被告雙手殘障之程度,若欲以該雙手控制電鑽貫通槍管內之阻鐵,顯然具有相當高之困難度,且槍管若貫穿不當,極易產生膛炸而傷及自身,衡情被告實無必要以客觀已然殘障之雙手勉強控制電鑽貫穿槍管而置自身於槍枝膛炸之危險當中,況本件亦未查獲任何改造槍管之器具設備可供佐證,復參以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槍管有無用電鑽貫穿槍管之痕跡,據覆該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因其上痕跡之形成原因與使用工具,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該局未便臆測等語,亦未能確認上揭槍管客觀上係以電鑽貫穿之事實,以及本院囑託該局對被告就有無貫穿本件槍管行為實施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亦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而無法鑑判,此分別有該局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五九0六八號函及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一00四九九四六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關於製造槍枝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未相符合,尚難遽信,自無從對被告以製造槍枝之重罪相繩。末按本件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製造槍枝部分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有何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就此製造槍枝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部分認係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補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陳彥志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