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政雄係 吳幼婷 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政雄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11號裁定,核發王政雄不得對吳幼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幼婷為騷擾之行為、王政雄最少應遠離吳幼婷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1年7月31日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36號保護令為止。詎王政雄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頻繁撥打吳幼婷持用之**********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吳幼婷,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⑵復於101年4月8日,與其父 王春木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吳幼婷工作場所,欲與吳幼婷見面,惟因吳幼婷避不見面,王政雄與王春木遂四處詢問有關吳幼婷之情況,吳幼婷因認此舉已造成同事間之困擾,遂出面與王政雄見面,王政雄即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示最少應遠離吳幼婷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
二、案經吳幼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幼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卷第5至6頁)、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7頁)、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卷附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⑵之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⑴之犯行,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自述其係因小孩子身體不舒服想找媽媽,加上告訴人又不接電話或回電話,才會在附表所示時間頻繁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又101年4月8日當天,係因被告之父親前去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找告訴人,被告擔心其父親身體不好,才會跟去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其已和告訴人離婚,以後不會再有任何騷擾行為,且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小孩患有家族遺傳性糖尿病,亟需被告照顧扶養等語,另酌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尚屬平和,未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被告持用之│被害人持用│被告撥打電話│當日被告撥│││電話│之電話│之起迄時間│打電話給被││││││害人之通數│├──┼─────┼─────┼──────┼─────┤│1│**********│**********│101年3月20日│162通│││││凌晨零時4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40秒││││││止││├──┼─────┼─────┼──────┼─────┤│2│同上│同上│101年3月22日│11通│││││中午12時13分││││││32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5分││││││53秒止││├──┼─────┼─────┼──────┼─────┤│3│同上│同上│101年3月23日│26通│││││凌晨零時21分││││││38秒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25秒止││├──┼─────┼─────┼──────┼─────┤│4│同上│同上│101年3月24日│143通│││││凌晨零時1分││││││39秒起至同日││││││晚間7時26分││││││56秒止││├──┼─────┼─────┼──────┼─────┤│5│同上│同上│101年3月27日│62通│││││凌晨零時28分││││││46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56分││││││15秒止││├──┼─────┼─────┼──────┼─────┤│6│同上│同上│101年3月28日│28通│││││上午7時26分││││││43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59秒止││├──┼─────┼─────┼──────┼─────┤│7│同上│同上│101年3月30日│39通│││││上午7時23分││││││17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9分││││││51秒止││├──┼─────┼─────┼──────┼─────┤│8│同上│同上│101年3月31日│56通│││││凌晨零時59分││││││26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53分││││││59秒止││├──┼─────┼─────┼──────┼─────┤│9│同上│同上│101年4月1日│54通│││││凌晨零時27分││││││8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46分4││││││秒止││├──┼─────┼─────┼──────┼─────┤│10│同上│同上│101年4月9日│90通│││││上午9時9分54││││││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22││││││秒止││├──┼─────┼─────┼──────┼─────┤│11│同上│同上│101年4月11日│27通│││││上午8時9分43││││││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0分9秒││││││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