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另被告既已自白犯行,雖因累犯須加重其刑,然被告坦承犯罪,亦未曾持扣案之槍彈參與任何非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未產生具體實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嫌過重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卻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嗣為警於97年4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彈匣3個、制式子彈31顆、紅外線瞄準器1組、通槍毛刷3條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1顆、紅外線瞄準器1組、通槍毛刷3條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56083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91021號函在卷可憑】,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然關於槍彈之來源,其僅供稱:94年3月間,伊在玩生存遊戲,透過同好告知在二手跳蚤市場雜誌可以買到遊戲槍,伊照著刊登的聯絡電話找到賣家,就打電話去接洽,約在九如路、自立路口交貨,價格是12萬元,包括手槍2枝、子彈50顆、紅外線瞄準器1組、通槍毛刷3條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1頁)。並未具體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甚為明顯。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6年尚屬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復將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外線瞄準器1組、通槍毛刷3條,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或過重之處。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量刑亦嫌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