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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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原名蕭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於民國86年11月間,得知 卓順興 (業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述土地於83年間即已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尚有9千3百萬元之貸款未還清,卓順興財務甚為困難。壬○○認有機可趁,欲利用上開土地,以販售預售屋為幌子牟利,明知其並無資力,亦未開設營造公司,而係向協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之負責人 林明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該公司執照等資料,仍向卓順興提議以由卓順興提供上開土地,協昌公司負責興建之方式合建房屋販售,協昌公司並提供5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押金。嗣因壬○○所提出之上開5百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卓順興不願與壬○○合作興建房屋,壬○○見狀為遂行其上開計畫,又向卓順興提出以1億元購買上開土地之要求,取得卓順興同意後,雙方先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壬○○見土地問題已然解決,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年底間某日,向庚○○所經營之三立製旗,佯稱欲蓋屋販售,須訂購大量旗幟,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製造價值117,500元之旗幟一批,並交付與壬○○,壬○○則交付 陳旭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之同額支票1紙。壬○○取得上開旗幟後,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在上開在上開土地上廣設廣告招牌、旗幟,佯稱將興建「財旺富貴新城」四樓透天車庫別墅數棟,並以預售方式公開銷售,且宣稱將於87年5月30日前開工,預計
360個工作天完工,致使甲○○、己○○、乙○○、辛○○、丙○○等人誤信為真,分別於87年3月20日、87年2月28日、87年2月16日、87年3月30日、87年3月9日與 蕭炳煌 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且陸續繳付定金、分期款,其中甲○○共計繳付1百40萬元,己○○、乙○○、辛○○及丙○○各繳付28萬元。嗣屆約定期限上開工地仍遲未開工,甲○○等人前往上址查詢,發現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庚○○則因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又壬○○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竟另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一再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金蒂舞廳跳舞消費,並向該舞廳經理丁○○佯稱係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資力雄厚,致使丁○○陷於錯誤,同意壬○○先行消費,僅須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發商業本票之方式擔保,嗣本票屆期,經丁○○多次催討,壬○○均不付款,丁○○始知受騙,壬○○則因此受有免費至上開舞廳跳舞消費相當於478,8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壬○○又承上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一再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大麗池視聽社內跳舞消費,並向該視聽社經理戊○佯稱係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資力雄厚,致使戊○陷於錯誤,同意壬○○先行消費,僅須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本票之方式擔保,嗣本票屆期,經戊○多次催討,壬○○均不付款,戊○始知受騙,壬○○則因此受有免費至上開視聽社消費相當於454,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被害人庚○○、甲○○、己○○、乙○○、辛○○、丙○○、丁○○、戊○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故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戊○於警訊、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及所述,雖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令告訴人具結之規定,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故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向庚○○買的,是地主向他叫貨的,跟我確實沒有關係,我確實是冤枉的;至於事實二部分,否認犯罪,我們是去捧場的,不是要去詐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中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卓順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87年偵字第24265號卷第10頁、第126頁、87年偵字第25007號卷第153頁、原審法院88年易字第1934號卷第18頁、第85頁、第86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412頁、原審法院90年易字第403號卷第6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辛○○、丙○○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參原審法院90年易字第403號卷第23頁、88年易字第1934號卷第18頁、第317頁、本院90年上易字第1931㈠號卷第194頁至第202頁)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證物在卷可參。
㈡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另案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不是我向庚○○買的,是地
主向他叫貨的,跟我確實沒有關係等語;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是被告向我接觸訂旗幟的,旗幟做好交給他後,他1個月後才交票給我,還說是自己的票,後來跳票之後,他也說票是向別人借的,票主在法院判無罪,被告說他要承擔,結果也沒有跟我解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冤枉的,確實是有詐欺,我認為被告應該要判刑,如果被告有還我錢,我就不要告他了等語(見87年偵字第24265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90年易字第403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且票主陳旭村於偵查中供稱:那張支票是 林勝文 借給蕭炳煌的,我不清楚為何借給他等語(見87年偵字第24265號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有關本件所涉修正法條,分別比較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壬○○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事實一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壬○○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藉用販賣預售屋之方式,詐取房屋頭期款金額多達約200萬元,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另以佯稱董事長並開立本票消費之方式,圖得長期免費至舞廳消費,行為亦不足採,且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重懲,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犯本案前之品行尚屬良好,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示欲尋求被害人和解,尚稱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詐欺得利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敘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90年7月4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6年11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稱判太重,或稱冤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證物名稱│所在卷宗│├──┼───────────────────────┼─────┤│1│被告壬○○交付予告訴人庚○○之由陳旭村簽發之支│87偵24265│││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p3-4│├──┼───────────────────────┼─────┤│2│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鎮○○○段○○○○號│87偵24265││││p32│├──┼───────────────────────┼─────┤│3│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雲林縣○○鎮○○○段427地│87偵25007│││號(買主:蕭炳煌、賣主:卓順興)│p128-132│├──┼───────────────────────┼─────┤│4│售屋廣告之照片四張│87偵25007││││p4-5│├──┼───────────────────────┼─────┤│5│89年9月21日告訴人於建地現場拍攝之照片11張│88易1934││││p344-345│├──┼───────────────────────┼─────┤│6│購屋訂金證明單-甲○○│87偵25007││││p6│├──┼───────────────────────┼─────┤│7│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①甲○○│87偵25007││││p7-22│││②己○○│87偵25007││││p23-38│││③乙○○│87偵25007││││p40-68│││④辛○○│87偵25007││││p69-97│││⑤丙○○│87偵25007││││p99-113│├──┼───────────────────────┼─────┤│8│被告與共同被告卓順興於86年11月26日簽訂之土地合│88易1934│││建房屋契約書│p348-351│├──┼───────────────────────┼─────┤│9│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現場照片│88易1934││││p370-381│└──┴───────────────────────┴─────┘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宗│├──┼───────────────────────┼─────┤│1│以蕭炳煌名義開立予丁○○之本票11張影本票號及金│警p5-8│││額分別為:││││①005021號、18,880元⑦007621號、17,550元││││②008481號、19,490元⑧008531號、3,280元││││③009689號、22,720元⑨389318號、80,000元││││④009982號、7,850元⑩389317號、90,000元││││⑤009008號、108,040元⑪389319號、80,000元││││⑥008394號、31,000元││├──┼───────────────────────┼─────┤│2│以被告蕭炳煌名義開立予戊○之2張本票影本票號及│87偵2502│││金額:│p3│││①389312號、254,400元││││②389315號、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