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管理課副課長丁○○、管理處處務高級專員顏明彰、台麗朗廠廠務專員 李憲 當、警衛室警衛 吳俊毅 、全明新有限公司(下稱全明新公司)負責人 陳弘雄 、天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鋒公司)負責人 余協唐 ,及共同被告丙○○、甲○○於於偵查中,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丙○○、甲○○、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以上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證人丁○○、 李憲當 、余協唐、陳弘雄及共同被告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暨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物品出入場憑單、工程供料出廠清單、工程帶料出廠憑單、廠區及查獲物品之照片、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切結書及其附件、失竊物品清單、入廠申請單、生產投鹽等工作承攬書、紡絲課前乾機體清理工程預約工程承諾書、台塑公司仁武廠出入廠管理規則、仁朗回收增設配管工程承攬書等文件,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以上各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何非法取供等情形,且各文書之內容,與被告丙○○、甲○○、乙○○如何進出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及在台麗朗廠搬取何種物品之待證事實有所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乙○○為全明新公司員工,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日7時11分許,由被告丙○○駕駛全明新公司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乙○○,結夥進入高雄縣○○鄉○○路○○○號台塑公司仁武廠,將車駛至廠區內之台麗朗廠,徒手將天鋒公司向台塑公司請領、屬於台塑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法蘭及彎管等物品共124件,裝入自備飼料袋後,搬運、放置於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適台麗朗廠廠務專員李憲當於距離約50至60公尺處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被告丙○○遂駕駛自小貨車朝李憲當方向前進,至距離約10公尺處,隨即左轉行駛並前往廠區內之鹹廠,在該處停留等候約20分鐘。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被告丙○○再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乙○○欲離廠,行駛至廠區大門警衛室時,竟提前在警衛室後方約10公尺處將車輛暫停,被告甲○○、乙○○隨即下車,由專屬人員進出門口離開廠區,被告丙○○則下車刷畢人員卡及車輛卡後,欲往廠區外方向行駛,惟至廠區大門口時,遭警衛吳俊毅攔檢,吳俊毅依出入廠管理規則檢查車內物品,當檢查貨車前座完畢後,欲繞行至後車廂檢查,尚未完成放行程序之際,被告丙○○突逕行駛離,吳俊毅隨即吹哨要求停車,仍不理會;因認被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並以:㈠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丁○○、李憲當、余協唐、陳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顏明璋 、吳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物品出入場憑單、工程供料出廠清單、工程帶料出廠憑單、廠區及查獲物品之照片、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被告丙○○親簽之切結書及其附件、失竊物品清單、入廠申請單、生產投鹽等工作承攬書、紡絲課前乾機體清理工程預約工程承諾書、台塑公司仁武廠出入廠管理規則、仁朗回收增設配管工程承攬書、F3-2491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雖坦承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台麗朗廠徒手搬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等物至F3-2491號車自小貨車,並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乙○○離開廠區,惟均否認有結夥竊盜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案發前晚在全明新公司開會,老闆陳弘雄交代我到台麗朗廠拿法蘭及彎管,叫我拿到鹹廠;隔天我與甲○○、乙○○在台麗朗廠將東西搬上車後,就載到鹹廠修理機器,因忘記卸下來,後來我載甲○○、乙○○到仁武廠斜對面吃早餐,忘記車子後面有載東西,出廠時,警衛吳俊毅檢查駕駛座左右側後,揮手表示可以離開,我纔將車開到前方,停下來等甲○○、乙○○上車,沒有聽到吳俊毅吹哨子;吃早餐時,接到同事電話,纔知道有將東西載出廠,我立即把東西載回去;因台塑公司要求簽切結書纔可離開,我有簽,但當時很緊張,又看不懂字,清單所載失竊物品,有些我根本就不知道。㈡被告甲○○辯稱:丙○○載我去上班,因台塑公司仁武廠鹹廠那邊的堆高機8點要使用,所以我們提早進廠修理,進廠後,丙○○有叫我與乙○○幫忙搬飼料袋,不知道裡內裝什麼東西,載到鹹廠後,再去修理堆高機,因為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忘記把東西卸下來。㈢被告乙○○辯稱:要去鹹廠修理堆高機,丙○○說老闆要向別的公司借樣品看,纔一起下車搬,載回鹹廠時,不知道丙○○未將東西卸下,我與甲○○修理堆高機後,就與丙○○出去吃早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所稱:「因承包台塑仁武廠建廠
設備工程,有派員工至台麗朗廠搬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等材料」(警卷第21頁);「丙○○、甲○○、乙○○都是全明新公司的正式員工,是我要他們去搬;案發前晚有交待丙○○去廠區內拿,我每天都會進廠,是進廠後要參考用的;交待丙○○有空過去拿,沒有指明要他帶到何區,只說我進廠後會電話聯絡,他再拿給我看」(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第
44、45頁);「台麗朗廠那邊有特殊材料,我在案發前晚有找了幾個幹部,跟他們說找看看材料在那裡,我進廠後就可以參考」(原審卷第176頁),足認被告丙○○、甲○○、乙○○至台麗朗廠將不銹鋼法蘭及彎管搬上車,係因職務關係受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指揮監督所為,其等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疑問。
㈡被告丙○○、甲○○、乙○○搬運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雖屬
台塑公司所有,但係由天鋒公司因承包配管工程而向台塑公司請領並放置在台麗朗廠區內之事實,業經天鋒公司負責人余協唐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偵續卷第14、15頁),而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始終證稱:「有向同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內施工之天峰公司,事先表明要借用不銹鋼法蘭及彎管,作為施工材料尺寸參考」(警卷第22、23頁、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178頁),核與天鋒公司負責人余協唐所稱:「因承包電管工程向台塑仁武廠請領不銹鋼法蘭及彎管,未施工之材料放在台麗朗廠區內,全明新公司陳弘雄有打電話向我借調;實際搬運時沒有告知我,但我們雙方有口頭承諾」(警卷第25頁);「陳弘雄口頭上有跟我借不鏽鋼法蘭及彎管;我有告訴陳弘雄不鏽鋼法蘭及彎管放置的處所;我是借他,沒有特別問其用途」(偵查卷第14頁、偵續卷第14、15頁);「陳弘雄說要載,數量不一定,當時我有答應他,他沒有說何時找人去載」(原審卷第172頁),並無不符。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囑其員工即被告丙○○、甲○○、乙○○搬取不銹鋼法蘭及彎管之目的,僅在借用以供全明新公司在廠區內施工之參考,且於搬運以前已經獲得持有人即天峰公司之同意,縱未經告知所有人即台塑公司,亦難認定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台麗朗廠廠務專員李憲當雖指稱:「發現丙○○、甲○○、
乙○○搬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時,欲向前查問及阻止時,他們不予理會即迅速離開」(警卷第19頁),惟其亦稱:「我距離他們10幾公尺,該處是十字路口,一邊是水塔、一邊是廢水,環境比較吵雜,我不敢確定他們有無聽到我叫他們停車之聲音;他們開車離開時,看起來就跟平常一樣,因為廠區內有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他們有照規定限速行駛」(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66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乙○○於搬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之際,有何特殊異常之情。而警衛吳俊毅雖指稱:「我準備要繞道檢查後座裝載物品時,丙○○就將車子開走,我立即吹哨子要他停車,但他不予理會」(偵續卷第43頁),然其亦稱:「當時車子停在廠內,丙○○人有出來刷卡,要開出廠時,我攔下來要做檢查,他有配合;丙○○把車子開走時,車速不快;我有吹哨子,但無法確定他有無聽到我吹哨的聲音;我沒有告訴丙○○,說我還要檢查車子後面的東西;我繞到車子後面時,無法確定丙○○當時車窗是否已經關閉;丙○○要出去時,還有其他車子在進出」(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
183、184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係有意將不銹鋼法蘭及彎管載出。倘被告丙○○、甲○○、乙○○於搬運之初係有意竊盜,何須循正常離廠程序而停車受檢?吳俊毅復未告知仍要檢查後座,被告丙○○依前後車正常關係位置而行駛,離開之際車速不快,則其未聽聞吹哨聲音而停車,應係已經關閉車窗所致,不能指有故意逃避檢查之情。
㈣被告丙○○、甲○○、乙○○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區之時間
,係在早上7時45分許,所稱係外出用餐,並非完全不合情理。其等離廠外出,因無其他交通工具,並圖一時方便,乃將不銹鋼法蘭及彎管一併隨車載出,雖有違反廠區內之相關管制,但被告丙○○、甲○○、乙○○既屬廠區內現有承包工程廠商即全明新公司之員工,且係受負責人陳弘雄之指示而搬運,仍須聯絡陳弘雄查看所取得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是否符合需求,則其等雖以該小貨車為交通工具而外出用餐,於用餐完畢後仍應會原車返回施工處所,故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始終證稱:「丙○○、甲○○、乙○○不是偷竊,該批材料是我口頭向天峰公司余協塘借用,因一時疏忽未向台塑公司仁武廠監工單位報備,所以造成誤會」(警卷第22、23頁);「丙○○、甲○○、乙○○都是全明新公司的正式員工,是我要他們去搬;東西在仁武廠內,沒有出廠單不可以帶出來,但仁武廠區很大,我叫他們去台麗朗廠找找看,有要求找到時通知我,但尚未通知我,他們就被抓,因為將東西帶出廠區吃早餐;我每天都會進廠,是進廠後要參考用的;是交待丙○○有空過去拿,我沒有指明要他帶到何區,只說我進廠後會電話聯絡,他再拿給我看;台塑公司當天早上8時30分至9時在追那批東西時,我馬上找人與丙○○聯絡,我得到的訊息是他們誤將東西帶出廠區吃早餐,我有叫他們將東西載回來」(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第44至46頁);「沒有叫他們把東西搬離仁武廠,因為有管制,東西不能搬出來;照規定是7點以後纔能進廠,正常班是8點,但有時因工作需求,會在7時以前就進入廠區;我交代去找材料,沒有說找到後要放那裡,只說我進廠後再去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應係符合實情,不能指其故意迴護。
㈤且台塑公司仁武廠警衛課之 莊玄樑 亦稱:「我負責處理異常
情形,李憲當在8點打電話跟我講,說巡邏時發現全明新公司貨車有竊取東西出廠,他攔截後,對方沒有停車,直接往西廠方向離開,叫我不要讓這台車出廠,我聯絡代理領班注意,但代理領班說車子7點40幾分就已出廠、有些東西沒有檢查到;我在8點多聯絡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說根據李憲當的說法,他們公司的車有拿一些材料出廠,我們警衛有些東西沒有檢查到,要陳弘雄聯絡司機開車回來讓我們檢查;李憲當又打電話,說他已經聯絡過,並限定該車在9點30分以前把東西載回來;丙○○把全部東西載回來後,我就和監工負責清點;我當時沒有問為何把東西載出去,丙○○也沒有說明為何把東西載出去,也沒有承認是偷的;因李憲當給我的訊息是不鏽鋼法蘭及彎管被偷走,所以我纔聯絡全明新公司把東西載回來」(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核與全明新公司負責人陳弘雄所述聯絡載回不鏽鋼法蘭及彎管之經過,亦相脗合。足認被告丙○○、甲○○、乙○○係因搬運不銹鋼法蘭及彎管後即駕車外出用餐之接連舉動,以致造成台塑公司相關人員懷疑其等係屬竊盜並有意攜贓離開廠區之誤會。
㈥至於被告丙○○當天簽立之切結書,雖以附件載明其載離廠
區之物品明細及數量,並有「未經同意私自拿取」之用語,然依天鋒公司負責人 余協堂 所稱:「是天鋒公司與全明新公司借調材料問題,因未向台塑公司仁武廠監工單位報備所造成的誤會,不是丙○○、甲○○、乙○○要竊取不鏽鋼法蘭及彎管」(警卷第26頁);「他們載走的數量,是台塑公司清點廠內應有的備料單,減去我放在台塑廠內的實際存量所得之數字,與車上數量有差距的部分,我放另一處的廠區,有與台塑的監工清點過沒有問題」(偵查卷第14頁);「東西有全部找回來,這些不鏽鋼法蘭及彎管有些是放在陳弘雄的工地裡面,把在其他工地找到的、丙○○載回來的、我工地原來的材料加起來,就是剛好我跟台塑公司領用的材料」(原審卷第180頁),足認被告丙○○、甲○○、乙○○當天搬運及載回之數量,兩者應相符合,並無短少問題。況台塑公司仁武廠警衛課之莊玄樑業已明確證稱:「切結書是當場請丙○○簽的,當天我跟丙○○說,如果這些東西確實是他載出廠,就請他簽名切結,丙○○說是他載出去的,但我沒有問他為何把東西載出去,丙○○也沒有承認東西是他偷的」(原審卷第208至210頁),自難憑此推論本件係屬竊竊。
四、綜上各項,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甲○○、乙○○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乙○○確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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