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將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下稱屏東永安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以 曾中信 (另行偵辦)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復由「 阿偉 」、「阿貓」等人佯稱某公司名義,針對國內不特定人進行市調訪問,即以大陸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以隨機方式撥至如附表所示之國內不知情民眾即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詢問:「願意以多少價格購買市面上不同款式之液晶電視或電槳電視」等問題,受訪後再請受訪民眾留下姓名、住址、住家電話及確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再交由曾中信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集團之其他成員復以公司舉辦商品上市發表會暨抽獎活動為由,電邀先前留下個人資料之受訪者參加活動,俟受訪者不克前往參加活動之際,再電洽受訪者佯稱抽中高額獎金,並於電話中製造抽獎活動開獎之背景聲,以取信受訪者等人,復佯稱乙○○等人中獎,俟受訪者誤信為真後,再陸續以繳交手續費、會員費等名義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誘使受訪者即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轉帳或匯款至癸○○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行為,得逞後,曾中信再聯絡在臺灣待命具犯意聯絡之 陳文坤簡誠志黃世欽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等全臺各金融機關提領詐得款項,於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後,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與曾中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嗣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正犯陳文坤、簡誠志、黃世欽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渠等匯款單據及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文件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
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正犯先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幫助犯部分: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
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㈣易刑處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㈤經本院綜上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而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依前述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有關㈣所示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後,先後向被害人乙○○等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詐欺集團內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之罪應為幫助連續詐欺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僅認定被告犯行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公訴人循告訴人辛○○之請求,以該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部分,經查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58000元,此為公訴人之聲請書附表所載明,被害人其餘遭騙款項係匯入他人帳戶中,尚與被告無關,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人以本院應擴張認定該被害人經被告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並請因此加重被告刑度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附此說明),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亦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匯款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乙○○│94年5月12日│3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板│││1紙│││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宗之││││││編號(8││││││)」││││├──┼────┼──────┼─────┼────────┤│二│寅○○│94年5月19日│50000元│同上│││(10)││││├──┼────┼──────┼─────┼────────┤│三│辛○○│94年5月17日│58000元│同上│││(13)││││├──┼────┼──────┼─────┼────────┤│四│庚○○│94年5月17日│6800元│同上│││(59)││││├──┼────┼──────┼─────┼────────┤│五│甲○○│94年5月18日│100000元│同上│││(116)││││├──┼────┼──────┼─────┼────────┤│六│戊○○│94年5月11日│6800元││││(137)││││├──┼────┼──────┼─────┼────────┤│七│丙○○│94年5月18日│1.6800元││││(145)││2.58000元││├──┼────┼──────┼─────┼────────┤│八│壬○○│94年5月12日│60000元││││(146)││││├──┼────┼──────┼─────┼────────┤│九│卯○○│94年5月13日│6800元││││(153)││││├──┼────┼──────┼─────┼────────┤│十│丁○○│94年5月19日│6800元│同上│││(171)││││├──┼────┼──────┼─────┼────────┤│十一│子○○│94年5月19日│6800元│同上│││(176)││││├──┼────┼──────┼─────┼────────┤│十二│己○○│94年5月19日│8900元││││(183)││││├──┼────┼──────┼─────┼────────┤│十三│辰○○│94年5月19日│84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2號卷宗││││├──┼────┼──────┼─────┼────────┤│十四│丑○○│94年5月20日│8700元││││(同上)││││├──┼────┼──────┼─────┼────────┤│十五│巳○○│94年5月13日│58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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