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91號、96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刮刀壹支、銼刀壹支、斜口剪壹支、刮片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電線桿插鐵柒支、手套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刮刀壹支、銼刀壹支、斜口剪壹支、刮片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電線桿插鐵柒支、手套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李彥儒另與 邱子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李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李彥儒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刮刀、銼刀、斜口剪、刮片各1支、螺絲起子2支、電線桿插鐵7支,及手套1包,於民國96年3月16日23時許,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編號新南勢幹34~34A5號電線桿,先攀爬上各該電線桿後持兇器剪刀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約173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李彥儒、邱子民復約定於翌日即96年3月17日至坐落在屏東縣○○鄉○○○段土地(即皇旗砂石場附近)引火燒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以取出銅線,李彥儒乃於該日8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改造手槍、刮刀、銼刀、斜口剪、刮片、螺絲起子、電線桿插鐵、手套及竊得之電纜線到場赴約,邱子民則於該日8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其妻 陳漫桂 騎乘機車搭載到場,迨於該日9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認可疑而上前盤查,李彥儒見狀迅即逃逸,邱子民則與警短暫對話後亦趁隙逃逸,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扣得改造手槍、刮刀、銼刀、斜口剪、刮片、螺絲起子、電線桿插鐵、手套及電纜線,並循車籍資料查知李彥儒涉案,再循線查獲邱子民。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邱子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李彥儒、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邱子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 蔡明性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再卷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指紋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鑑定被告李彥儒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4218號鑑驗書;鑑定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7642號槍彈鑑定書,雖均由屏東縣警察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邱子民、陳漫桂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李彥儒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明 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邱子民、陳漫桂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刮刀、銼刀、斜口剪、刮片各1支、螺絲起子2支、電線桿插鐵7支及手套1包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李彥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邱子民雖否認參與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檢察官係因被告李彥儒及邱子民於偵查中均否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對邱子民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李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邱子民與其一同竊取電纜線,當天到現場是為了要燒電纜線取其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高佑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是在執行國土保持勤務,看到邱子民在那部車子後面大約20公尺,該車車頭向外,車尾沒有道路,柴草那邊一處有電纜線,距離車子大約50公尺,到現場時看到邱子民距離渠等大約20公尺,看到邱子民戴手套搬電纜線往車子後方走,要去堆電纜線的地方,渠等叫邱子民的時候,他就把電纜線放著並面對渠等,渠等就問他要幹嘛,請他靠近,他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光志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到現場時有看到邱子民,伊看到他在被告車子後面,他並沒有做什麼,他旁邊有電纜線,電纜線距離他很近,在更後面地上還有3捆電纜線,渠等發現邱子民之後請他過來,後來邱子民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2份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3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60054964號卷第1頁),參以證人邱子民已自承係於查獲當日8時30分許,為其妻陳漫桂騎乘機車搭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人陳漫桂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相符,況證人陳漫桂復證稱邱子民身上沒有帶抓老鼠的工具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亦與證人高佑民、邱光志所證現場沒有發現捕鼠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面)相符,則以邱子民到場已逾1小時,及證人高佑民所證親見邱子民搬運電纜線等情衡之,邱子民所稱其至現場係為捕鼠,在現場期間未叫被告云云,顯無可信,自應以被告李彥儒所供其與邱子民竊得電纜線後相約至查獲現場,欲引火燒電纜線外皮以取出銅線為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彥儒與邱子民共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彥儒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槍枝,辯稱:扣案槍枝不是伊所有,邱子民曾向伊借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內之身分證、租賃契約書
、行動電話5支均係被告李彥儒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李彥儒陳明在卷,並有照片數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足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5頁),又扣案槍枝係自被告李彥儒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黑色袋子內起出等情,業據證人高佑民、邱光志證述明確,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
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764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第5~7頁),堪認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被告李彥儒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曾借予邱子民,並由邱子民
開往查獲現場云云,惟此為證人邱子民所否認,且證人陳漫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7日有載邱子民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足認邱子民非駕駛被告李彥儒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到場。又於案發後自上開自小客車及租賃契約書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現場指紋2枚(編號1~5,其中編號1~3為同指),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4與本局檔存李彥儒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輸入電腦系統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421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60054964號卷第26~33頁),而邱子民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則邱子民既已涉有刑事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自應有其指紋檔可供比對,惟本件所採指紋均未比對出邱子民之指紋,亦可認邱子民並未駕駛或管領支配上開自小客車,參以案發後被告李彥儒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留有被告李彥儒所有之身分證、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5支等情,若被告李彥儒真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邱子民,其焉有將個人重要證件之身分證及連絡工具之行動電話留在車內,而冒重要證件遺失及無法與他人連絡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李彥儒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內藏扣案槍枝之被告李彥儒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留有被告李彥儒所有之重要證件之身分證及連絡工具之行動電話,並有被告李彥儒之指紋而無邱子民之指紋,且邱子民係其妻陳漫桂騎乘機車搭載到場,均如上述,顯見係被告李彥儒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現場,且其未將該自小客車借予邱子民,則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扣案槍枝自係在被告李彥儒管領支配下而持有,被告李彥儒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彥儒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李彥儒與邱子民為竊取電纜線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之剪刀1支,及扣案之刮刀、銼刀、斜口剪、刮片各1支、螺絲起子2支、電線桿插鐵
7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是被告李彥儒就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彥儒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再被告李彥儒與邱子民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彥儒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取電纜線犯行,復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就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空言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彥儒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其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李彥儒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且其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刮刀、銼刀、斜口剪、刮片各1支、螺絲起子2支、電線桿插鐵7支及手套
1包,均係被告李彥儒所有,供其與邱子民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彥儒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