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因不滿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檢舉其亂倒廢棄物,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請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派警會同處理,詎其先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宅前等候時,竟與乙○○發生爭吵,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擊乙○○之胸部,致乙○○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乙○○不甘受辱,遂出手將戊○○推倒在地。此際,戊○○之子庚○○適與警員辛○○、丁○○抵達現場,目睹戊○○被推倒在地,怒不可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及右手掌、右膝擦傷之傷害,所幸辛○○、丁○○上前攔阻,始暫告平息。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戊○○、庚○○及證人辛○○、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一般人遭受他人毆打成傷後,為提出告訴,而至醫院、診所就診或接受治療,其要求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個案之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乙○○提出之屏東縣東港鎮 蔡清鄉 診所診斷證明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向被告乙○○就醫之蔡清鄉診所調取之診療記錄,雖亦屬傳聞證據,但此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碰觸到被告乙○○之衣服,即遭其推倒在地,既未觸及其身體,亦未將其抓傷;被告庚○○辯稱:伊見被告戊○○被推倒在地後,上前攙扶,卻遭被告乙○○自背後偷襲,伊因此予以還擊,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各云云,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6月29日被告打架時,現場情形如何?)庚○○‧‧‧‧帶我們去乙○○他家,看到戊○○(已)到乙○○家,郭( 黃素 )伸手抓乙○○衣服,乙○○把戊○○推倒在地,庚○○看到母親被推倒在地,就衝進來打乙○○,我在中間把他們二人推開,叫庚○○退後,乙○○沒有退後,我去阻擋乙○○。‧‧‧‧(問:你到達時有看到戊○○抓住乙○○的胸部?)是的。當時乙○○穿短袖T恤,戊○○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問:庚○○看到他母親被推倒就衝上前打乙○○?)庚○○看到他母親被推倒就衝上前,就跟乙○○打起來,我不清楚誰先出手。」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辛○○巡邏,庚○○‧‧‧‧叫我們在烏龍馬祖廟等他,他帶我們去乙○○家,我們到達時,戊○○被乙○○推倒,乙○○與庚○○沒有說話就打起來,我跟辛○○把他們二人隔開,他們打了一下就被我們隔開。後來有叫同事支援帶回派出所」等語。證人辛○○、丁○○身為警務人員,其立場本即較為公正中立,且證人辛○○在本件偵查中曾遭被告乙○○控告妨害自由及傷害,並無偏袒被告乙○○可言,其等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戊○○確有出手抓擊被告乙○○,被告庚○○目睹被告戊○○被推倒在地,即上前毆打被告乙○○,而非在攙扶被告戊○○時遭偷襲始加以還擊,均無疑義。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戊○○出手抓你哪裡?)抓我胸前衣服,也有抓胸部。(問:你胸前抓傷部分是她抓你造成的?)是的。(問:右臂抓傷如何造成?)可能(是)警察抱住造成的,跟其餘被告二人無關。‧‧‧‧(問:你左眼眶挫傷瘀青、右手掌及右膝擦傷都是庚○○打你造成的?)是的。(問:庚○○如何打你?)他衝上來我掙扎摔倒在地,他就壓著我在地上打我。」且被告乙○○確受有前胸skinecchymosis(抓傷)、左眼眶contusion(挫傷)、swellingecchymosis(腫脹、瘀青)及右手掌、右膝abrasion(擦傷)之事實,有蔡清鄉診所診療記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抓擊被告乙○○,業已碰觸被告乙○○之身體,而造成其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且被告庚○○毆打被告乙○○,亦確造成被告乙○○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及右手掌、右膝擦傷之傷害。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妳左前臂擦挫傷、瘀青如何來的?)是因為被告乙○○把我推開跌倒造成的,我跌倒時庚○○上前要拉我起來,乙○○打庚○○,他們就打起來了。‧‧‧‧(問:本件妳去報案還是庚○○?)我。(問:妳去哪裡報案?)派出所。‧‧‧‧(問:妳說乙○○先動手打庚○○?)是的。(問:他如何打庚○○?)我沒注意看。(問:庚○○先去拉妳起來還是先跟乙○○打架?)他要上來拉我,還沒有拉到人就跟他打起來。‧‧‧‧(問:妳因為乙○○檢舉妳亂倒廢棄物才去報案?)是的」云云,惟其中所稱被告乙○○先動手毆打被告庚○○,且被告庚○○係先上前攙扶伊而後方與被告乙○○互毆一節,與前引證人辛○○、丁○○之證言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之母請伊砍伐龍眼樹後,隔壁另有人請伊砍掉檳榔樹;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曾打電話告訴伊有人檢舉其傾倒廢棄物,且其有收到環保局之通知各云云,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戊○○、庚○○之證據。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乙○○推倒被告戊○○後,亦即侵害已過去後,被告庚○○始上前毆打被告乙○○,且被告庚○○攻擊被告乙○○在先,並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則其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庚○○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戊○○、庚○○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庚○○。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庚○○。
㈢、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戊○○、庚○○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庚○○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檢舉其亂倒廢棄物,不但不知反省,反先動手傷人,惟其致被告乙○○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庚○○雖係因目睹其母被推倒,而毆打被告乙○○成傷,惟其致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較重,暨被告戊○○、庚○○於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謂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戊○○、庚○○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均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拘役15日及2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受右臂抓傷之傷害,乃警員辛○○、丁○○勸架時將其抱住所造成,並非遭被告庚○○毆打所致,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庚○○經判決有罪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被告戊○○與其發生爭執並抓住其胸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95年11月24日具狀對被告戊○○提出傷害及竊佔之告訴,被告戊○○於95年12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經問以是否願意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固答稱:「依法處理。」惟此顯係針對調解而發,尚難認係對被告乙○○提出傷害之告訴。至被告戊○○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則應係96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問以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據其答稱:「要」),惟此際距95年6月29日案發時已逾6個月,其告訴顯已逾期。是被告戊○○對被告乙○○提出之傷害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則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