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續簡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
民國97年4月29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之權益損失過大,當初雖有同
意和解,但事後想想利息只要求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太少了,且請求人手上有很多債權憑證,請求人不了解法令
,在法庭短暫時間內簽名取得和解筆錄,致請求人之債權有
無法滿足之虞,顯違公平公允原則,故前次和解有得撤銷之
事由,請求撤銷97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之和解繼續審判云云
。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
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當事人對於和解
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又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兩造於97年4月29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兩造所不爭。
請求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而,請求
人於本院97年10月21日庭期當庭陳稱:「(問:上次為兩造
協調和解方案,不是協調了很久且請求人也考慮了很久,後
來有同意該和解方案嗎?是否是因後來想想認為當初同意相
對人給付的金額過少,所以現在反悔因而要求繼續審判?)
這是原因之一,且因為我後來又陸續取得當初87萬元的一些
債權憑證,我當初雖然有同意和解,但因為事後想想覺得借
款利息總共只要求20萬元太少了,所以才提起本件撤銷和解
之請求」、「(問:你所謂的手上有很多債權憑證,這些債
權憑證是否都是指兩造間108萬元借貸關係的債權憑證?)
是的」。由此可知,請求人即被告於97年4月29日成立和解
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所稱上開和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均非前述法條所謂得撤銷之事由。而請
求人於97年4月29日成立和解之後,遲至97年9月15日始提出
本件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請求人
雖於書狀中陳稱:依破產法第51條規定,1年內均得撤銷和
解云云,然本件與破產法完全無關,請求人顯係對此有所誤
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