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蘇秀娟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
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
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貸,貸款金額
為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整,被告並簽發「亮金金」信用
貸款申請書乙紙,申請書上載有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
率加3.99%,機動調整(目前為10.615%)。詎料,被告自97
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今
被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7條第1款、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檢付相關證物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借款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