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湖鎮
塔后506號家中飲用高粱酒約2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欲前往
金門縣金沙鎮中蘭地區搭載友人。嗣於行經金門縣○○鎮○○
路太武山TP15營區時,不慎撞擊路旁水泥反光錐,致車輛側翻
於路旁,己身亦受有左膝輕微擦傷。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當
 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7毫
克,因而查獲。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
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8毫克至0.476毫克時,人體會有
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參照駱宜
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7毫克,且所駕駛車輛側翻
於路旁,可見其駕駛效能於酒後明顯下降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因上開生理現象導致其駕車不
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已堪認其確係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並飲酒至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7毫克之程度下,猶無照駕車上路,置其
  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而肇事,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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