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甲○○
            1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雄
秩第41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機關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
達證書為憑,且有本院97年度雄秩字第412號裁定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為9,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惟於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時,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日,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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