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財政部
函復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假
聲請改期,惟未具體表明不能到庭之理由,此外又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帳
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10,712元,及其中本金97,816元未
按期繳付。查被告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110,712
元及其中本金97,8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狀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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