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用以砸
破擋風玻璃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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