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9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並加以變賣得款花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