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所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並由異議人之母 蔡燕芬 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設址於上開地點,既屬處罰機關所在地相同縣市,本即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即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存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狀日期章一枚可據,顯見異議人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