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楷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6、26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該等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案外人詹孟潔業於111年8月22日撤回刑事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翁楷淇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二街往公園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二街與仁善六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案外人詹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告訴人 李瑋翎 ,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清街往龍慈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李瑋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及臉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李瑋翎對被告翁楷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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