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明憲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嗣後每月一期按期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訴外人蔡明憲未依約清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受讓訴外人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營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八八三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明憲及被告給付,訴外人蔡明憲部分已確定,惟被告部分,因送達不到而失效,且本利迄未清償。又上揭支付命令關於訴外人蔡明憲部分業已確定,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訴外人蔡明憲部分之時效既因上揭支付命令而中斷,而重行起算,且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即上揭支付命令確定日後重行起訴,則被告自不得為時效抗辯。另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非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擔任訴外人蔡明憲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憲借款二千萬元未清償,及被告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自起訴時向前計算,逾期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因上揭支付命令關於訴外人蔡明憲部分已確定,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新起算,故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至違約金部分,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時效為十五年云云。查:
㈠原告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蔡明憲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對被告甲○○;七月五日對訴外人蔡明憲、被告乙○○送達,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不足裁判費十八萬七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後,於期間內,未據原告繳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揭支付命令關於被告部分,係因被告送達不到而失效云云,顯然不實,無足採,核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係訴外人蔡明憲之上揭借款連帶保證人,渠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及訴外人蔡明憲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原告以負連帶債務之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憲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即屬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憲就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稱「……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清償借款』,但該於該項『債務(即借款債務)』尚有糾葛……。」等語,顯係就借款債務,抗辯尚有糾葛,即對於借款債務有爭議,非就保證債務部分為抗辯,自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個人之關係為抗辯者,且被告於本件陳稱該抗辯包括借款債務之時效抗辯等語,從而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之旨,上揭支付命令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明憲及被告失其效力。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上揭督促程序,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惟原告之訴復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㈣復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生效力,僅時效未完成部分,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自不及於時效完成部分,觀諸上揭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明憲為中斷時效行為,效力及於時效完成部分,全部債務不論時效完成與否,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重行算,即有誤會。
㈤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
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就金錢借貸債務,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原告應同樣按時收取,依上揭說明,自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上揭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云云,委無可採。㈥綜上,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其利
息、違約金請求部分,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業已因被告抗辯而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中,關於請求本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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